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伟,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7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
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王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伟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付款828000元。现被告多次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有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且针对《借款合同》各项事宜的商谈、签订、履行等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王军伟的住所也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该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查,恒盛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22层。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经询,恒盛投资公司表示本案之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恒盛投资公司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22层,属一审法院辖区,在双方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恒盛投资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盛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双方针对合同各项事宜的商谈、签订、履行等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且王军伟的住所也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为该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恒盛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广会
审判员 黄小燕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