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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4号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古塘村茅镰嘴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曹某乙(女,殁年62岁)撞伤,被告人邵某将曹某乙扶起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调解书;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亚敏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