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久,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飞,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来龙乡农村信用社副主任。住潢川县来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礼,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松,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上诉人张国久因与被上诉人张道飞、余春礼、杨清明、贾俊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9日原告张国久以其在潢川县农业银行黄国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张道飞冒用余春礼、杨清明、贾俊松身份信息在潢川县农行黄国商贸城分理处办理了该三人互相担保,单笔5万元,三笔共计15万元的银行贷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5月8日。余春礼、杨清明、贾俊松均未到场办理任何手续,均对此15万元贷款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张国久与被告张道飞共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涉嫌违法,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因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因此向被告张道飞行使追偿权,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久起诉。
上诉人张国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三农贷款发放的客户经理,为本案被上诉人张道飞办理了8组共涉及25位农户的贷款手续,其中就涉及本案中的一组三名被上诉人,这些贷款都打入了以各农户名义办理的农行卡里并被张道飞取走。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农行贷款,到期未主动还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客观上减少了被上诉人张道飞的贷款利息和信用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人诉人张道飞答辩称,当时答辩人的朋友想贷款找到被答辩人张国久,被答辩人自己也想从单位贷款,答辩人的朋友分8次贷款38万左右,并且已经还清。被答辩人张国久一下子从单位骗取贷款100多万,其行为已经涉及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久与被上诉人张道飞是否存在着共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及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张国久系潢川县农业银行黄国营业部工作人员,庭审中上诉人张国久举证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被上诉人张道飞签名,被上诉人张道飞是否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以他人的名义支走了贷款本金,上诉人张国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已查事实,上诉人张国久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