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WANGLIZHI(中文名王立),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籍。委托代理人郭立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58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郦,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敏(高峰之妻),1970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立、王辉因与被上诉人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7月4日,我与王立、王辉的母亲尹敏(当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签订《租售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分两次给付尹敏18万元购买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待5号房屋能够上二级市场(符合上市条件)尹敏有责任帮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我。我依约履行合同,给付尹敏18万元房款。2000年7月底尹敏将房屋交付给我,未办理过户手续。尹敏于2009年1月9日去世。王立、王辉明知2000年其母已将涉案房屋卖与我且已经交付,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私自过户至二人名下,其行为不道德,且构成违约,理应赔偿我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立、王辉配合办理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王立、王辉赔偿我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王立、王辉负担。王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母亲当年所签订的是租售房合同,双方作为出租方及承租方签约的,是因为高峰家欠我家钱未还,我母亲看病就医需要钱,就与其签订了租售房合同。该房屋是我父亲单位航天部的内部职工房屋,我母亲在我父亲去世后以父亲工龄购买的。该房性质是房改房优惠价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单位有6%的产权,现依然执行买卖契约,至今不允许私自买卖。我母亲在世的时候没有见过产权证,产权证是2013年下发的,我和王辉是合法产权人。我也曾经给高峰3到5年的时间腾房。该合同并非是租售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母亲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共有人王立也一直不知情,签名是代签的,高峰对此事是明知的,事后也未曾找王立确认。2013年王立知道此事后坚决不同意。该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都是我交的。我多次找高峰终止合同,高峰同意以申请两限房的方式解决,2011年其已获准两限房资格。现要求解除合同,高峰腾退房屋。王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高峰诉讼请求。尹敏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处置房产,高峰明知房屋出售不合法,明知王立为代签,王立知道后明确表示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合同无效。我对该合同不知情,尹敏和王辉签订合同时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1993年尹敏借钱给高峰和其哥哥高正做生意,后高正失踪,在无法索要借款的情况下,尹敏患有疾病,被迫选择以合同形式索要借款,实际合同目的不是租售,高峰对此也是明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双方均有单方解除的条件,如果出租方违约除将18万元退还承租方外,需支付10%违约金,说明本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违约金作为利息补偿。高峰没有任何损失,15年来租金数额应远超当初所支付款项。该合同无效,高峰应腾退房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辉、王立系尹敏之女,尹敏之夫于1973年去世,尹敏于2009年1月9日去世。高峰与王辉之夫张松柳系好友。1993年12月20日,尹敏(乙方)与其夫原单位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5号房屋;优惠后房价款为7402元;乙方购房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得私自出租、转让、赠与或引进外单位人员居住;自住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转售时甲方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取得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尹敏名下。2000年6月,尹敏将5号房屋交给高峰使用。2000年7月4日,尹敏与高峰签订《租售房合同》,该合同记载:出租方尹敏,承租方高峰。双方就5号房屋的出、承租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出租方愿将该房用以租代售的方式出租给承租方70年,并在该房能上二级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出租方有责任帮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过户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二、承租人愿一次付出租方人民币18万元,做为该房70年以租代售的租售金。该笔款项分二次支付给出租方,第一次付16万元,于本合同签字后10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元,于2000年12月31日付清。
三、双方不得违约,负责违约方负全部违约责任;若出租方违约,除将全部18万元退还给承租方外,需负担总合同额10%的违约金。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高峰、尹敏、王辉在租售房合同上签字。2000年7月6日,高峰支付了16.5万元,2000年12月8日高峰支付了15000元。2013年4月16日,王立、王辉将5号房屋过户至王立、王辉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另查,2013年王立、王辉将高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尹敏与高峰签订的《租售房合同》无效,要求高峰将5号房屋交还给王立、王辉。该案审理中,王立、王辉认可该房屋系尹敏的个人财产,租售合同系尹敏的真实意愿,合同上王立二字为尹敏代签,主张王立于2003年知道该合同的情况。双方认可,因签订《租售房合同》时该房屋无法办理出售手续,故约定了已租代售的形式。王辉主张其2011年自售房单位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法院至航天部第二研究所了解情况,房产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可以上市,单位可以配合上市手续,单位对购买人员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同区域房屋有若干已经上市。后王立、王辉撤诉。一审审理中,为办理涉外送达手续,高峰支付了翻译费1640元、送达费837.39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电汇凭证、存款凭证、收条、死亡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开庭笔录、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号房屋原系尹敏自售房单位购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尹敏名下,该房屋为尹敏的个人财产,王辉、王立主张二人原为房屋共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尹敏与高峰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从签约背景看,当时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了以租代售;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尹敏有责任将房屋过户给高峰。故该合同实质上是就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从履行情况上看,高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尹敏亦将房屋交给高峰,双方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尹敏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因尹敏已去世,其继承人王立、王辉应当协助高峰将该房屋过户至高峰名下。现高峰要求王立、王辉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高峰要求王立、王辉赔偿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办理涉外送达手续,高峰支付了翻译费1640元、送达费837.39元,其要求王立负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辉、WANGLIZHI(中文名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五号房屋过户至高峰名下;
二、WANGLIZHI(中文名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峰翻译费一千六百四十元、送达费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WANGLIZHI(中文名王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立和王辉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立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高峰自行承担翻译费1640元、送达费837.39元;3、判令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立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5号房屋原系尹敏自售房单位购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尹敏名下,该房屋为尹敏的个人财产,王辉、王立主张二人原为房屋共有权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母亲尹敏与被上诉人高峰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王辉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居住期间的供暖费、物业费等基本费用(2633.92元每年,截止到2014年共39508.8元)。王辉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为尹敏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2.2000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售房合同》,并非是租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解除;3.我和另一上诉人王立合法拥有房屋的产权;4.一审法院以二院房产处一个工作人员的说法为依据,判定该房屋可以上市,但本人去房产单位多次,该单位的负责同志明确告知该房产只能继承,不能上市交易,且对购房人有明确的限制性要求。高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诉争房系尹敏的个人财产,尹敏与高峰签订《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高峰依合同约定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尹敏亦将房屋交给了高峰,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尹敏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现尹敏去世,其继承人王立、王辉应当协助高峰将本案诉争房过户至高峰名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辉、WANGLIZHI(中文名王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辉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WANGLIZHI(中文名王立)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