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世东,男,汉族,1955年8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摇臂钻床厂,住所地:沈阳。
负责人:孙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琼,男,满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许东磊,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路世东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摇臂钻床厂(以下简称中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发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世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在被告处无故下岗,虽被告口头称会为原告再次安排工作,但并未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及发放内退费。被告也未向原告报销采暖费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发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企业职工内部退养费160,700元;2、被告为原告报销2003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18,90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04年10月31日,至今日已经过了10年之久,根据劳动仲裁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的乙方即原告的签名均系原告亲笔书写。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即截止至2004年10月31日,双方已正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自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支付其内部退养费,2003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内部退养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内部退养对原告进行安置,而且内部退养属于双方自愿,并非原告单方请求被告必须按其请求处理,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内部退养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内部退养安置等相关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及采暖费。2014年2月17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1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部退养费用之主张,内部退养问题系依据国家政策执行的,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富余职工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向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同意后在劳动部门备案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可见内部退养问题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报销采暖费及缴纳住房公积金之主张,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世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5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路世东。路世东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无故下岗,虽口头称会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但并未给上诉人办理退养手续及发放内退费,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报销采暖费及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捷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内部退养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内部退养及发放内退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报销采暖费和缴纳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