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3年11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4)平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82.7457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兵华、本案被害人吴某、罗某、周某甲、何某甲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经报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在广东省蕉岭注册了禾田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虚构自己在广东、福建龙岩等多处承包矿山,自己多处有存矿,自己多处矿山有买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乙、罗某、何某甲、易某、蒋某等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合同,在被害方支付货款后,又虚构各种理由仅部分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害人许某乙等共计损失人民币169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1)证人邱某达于2013年12月4日向警方提供其账号为62×××76在2013年6月17日、18日这两天的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6月17日收入货款金额55万元(网银转账)、6月18日收入货款金额27万元(网银转账)。(2)采矿权标识牌,证实龙岩市常顺工贸有限公司矿区范围拐点坐标。(3)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带报案人拖铅锌精矿的矿山系福建龙岩市常顺工贸有限公司新山铁矿。(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账号62×××16、户名许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16时9分许、6月16日14时许、6月18日16时7分许、6月16日9时35分许转账人民币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20万元)到账号62×××14、户名汤某乙(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许某乙于2013年6月16日转账30万元到龙岩西陂支行。(6)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料结算清单(复印件)、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检验单(复印件),证实株洲市宏达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送原料锌精矿8车(共计251.467干吨)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冶炼。(7)铅锌精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许某乙与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铅锌精矿购销合同。(8)承诺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写下承诺书,向许某乙承诺发铅锌精矿事宜: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一个星期总共发精矿玖佰吨左右。在24日开始分五天发完以吨位总数。如若本公司未做到完成承诺则赔偿许某乙一切因此事所产生的损失费用,退还剩余货款。(9)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写下欠条:本公司(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欠许某乙先生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玖仟陆佰元元整(¥2729600.00)(注:2013年7月1日如果不能按时发货,则还款贰佰万元)。(10)承诺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写下承诺书:关于欠许某乙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元货款事宜,本公司(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特此承诺,在2013年7月22日前完成以上总额精矿或退还以上总额货款。(11)2013年铅精矿买卖合同2份(原件),证实许某乙与株洲市宏达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份铅精矿买卖合同。(12)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日至4日,平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派人前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福建省龙岩市,经与当地警方联系,该队人员在广东省梅州市农业银行提取了汤某某所用的汤君梅(62×××14)账户明细。经查发现汤某某在许某乙等人汇给他的350万元后,分别将钱转给了邱某达82万、汤某乙(汤某某另一帐户)52.5万元、丘某某珠40万元、杨某30万元、黄某某26万元、胡某某龙20.1万元、肖某某元20万元、程某某华20万元等等,其中邱某某、杨某是用于购买铅锌矿的货款。汤某某、程某某是湖北省大冶人,也是被汤某某骗取的对象,丘某某是蕉岭县回力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的出纳,住蕉岭县蕉城镇城东居委会金山街90号D栋701房,经与丘某某电话联系,丘某某证实汤某某转账给他的40万元是汤某某在他们公司购买废铜渣的货款。另外,据汤某某交代,他在梅州火车站货场存放有3万吨铅锌精矿,该队到实地调查,拍照,并询问该货场主任曾某甲,证实该货场没有汤某某存放的任何货物,也无其他人存放的铅锌矿。同时汤某某交代他在广东阳春县、陆丰县、海丰县有货场,但因其不交代详细地址,该队无法查证。另外汤某某交代的持股份的蕉岭县高畬村矿山,据找该村治保主任调查,该矿山自开采以来从没有采出过铅锌矿。(1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丘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材料款人民币40万元到蕉岭县回力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丘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可用余额为6436.50元。(14)户名汤某乙账号62×××14个人客户档案查询,证实该账户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2日流水信息,2013年12月2日帐户余额为1012.67元,2013年10月24日帐户余额为55.47元。(15)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汤某某、被害人蒋某及其妻子贺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拟成立的公司章程。(16)汤某某借记卡帐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4日汤某某卡号为62×××15余额为61.30元。(17)购买精矿产品的协议,证实汤某某与蒋某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精矿产品购买协议。(18)承诺书,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蒋某承诺:我自愿要求蒋某老板打款到汤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是我本人用于买矿生产或经营销售。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月息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以我的企业及家产作抵押,到期一次性还给蒋某。若不能如其归还蒋某持承诺书直接申请蕉岭县人民法院或宁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汤某某的财产,并承担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该承诺是我本人自愿,无纠纷争议。(19)解除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协议的承诺,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蒋某承诺赔偿蒋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20)日记账(第100页),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该日记账上记录:经核实打款14笔到我公司汤君梅账户,共计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属实。(21)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当时投资人为陈某乙,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税务登记证证实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当时负责人为黄兆万。(22)资金使用情况汇报,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该汇报:①款汇到福建订购原矿人民币30万元;②款汇到福建订购精矿人民币200万元;③款汇到广州黄埔新港港务公司订购含铜矿料人民币450万元,并对汇入款使用作出说明。(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经营煤矿石的回收、加工、销售和矿产品、有色金属的销售。(24)铅锌矿购销协议(复印件),证实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与汨罗市锦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100万元铅锌矿购销协议。(25)收据(复印件),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易某显示购买铅锌矿的货款壹佰万元整。(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汨罗市锦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7)报警案件登记表、永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罗某向永兴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汤某某诈骗人民币200万元。永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罗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8)铅锌银精矿购销合同、锌精矿购销协议(复印件),证实汤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签订铅锌银精矿购销合同及锌精矿购销合同。(29)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罗某分别汇款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到汤君梅的账户。(30)收款收据、承诺书(复印件),证实汤某某收到罗某货款200万元整。(31)铅锌精矿购销协议、结算数据、承诺书、收据、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上述书证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卡号为62×××16、户名为许某乙)、IP地址查询、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四次汇款到汤君梅账户时的汇款地为岳阳市平江县。(3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卡号为62×××17、户名为陈晓丹)、IP地址查询、证明,证实陈晓丹(易某委托陈晓丹汇)汇款给汤君梅的汇款地为岳阳市。(35)照片,证实梅州火车站货运站及堆场上存放的磁土和处于停产状态的现状。(36)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正大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袁志于2013年1月23日任命冯某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夏志滔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37)探矿权发放证明(复印件)、蕉岭县正大矿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冯某甲的公司职务身份和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地址为蕉岭县蕉城镇高畬村,勘查项目名称为广东省蕉岭县鸡公山铅锌矿详查。(38)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存根、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蕉岭恒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蕉岭恒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及情况、企业经营场所勘查情况表、租用合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东省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证实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准予登记,投资人为夏某某,投资比例为100%,2011年8月变更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项目勘查,销售矿产品,2013年1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甲等情况。(39)纳税资料,证实蕉岭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从开业之日起一直都没有业务发生,在该局也都是进行“零申报”,没有缴纳税款。(40)蕉岭禾田矿业有限公司、蕉岭正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资料,证实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准予设立登记。投资人汤某某,占100%股份,汤某某为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由矿产品、煤矿石的回收、加工、销售和有色金属的销售变更为煤矿石的回收、加工、销售和矿产品有色金属的销售。(41)广东省蕉岭县鸡公山铅锌多金属矿区详查设计资料,证实广东省地质墈查局七二三地质大队根据探矿权人的申请梅于2010年4月对鸡公山铅锌多金属矿区予以详查设计;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授予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勘查单位为广东省地质局七二三地质队(42)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被汤某某诈骗的情况说明、相关照片,证实法人代表何某甲出具该公司被汤某某骗300万元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1)李志如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许某乙、吴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2013年)6月16日将合同预付款350汇给被告人汤某某的事实(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梅州货场没有存放铅锌精矿,其不认识汤某某,没有货物存放其货场。(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梁仲华把正大公司转让给汤某某,汤某某到今年(2013年)二三月份之前是与冯某甲合伙,具体他们每个人的股份我不清楚。二三月份之后,他就把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冯某甲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常顺工贸有限公司的铁矿、锰矿和铅锌矿只卖给邱某达。(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龙岩市常顺工贸有限公司有三个股东,除我之外还有郭镇熙、张明星(7)证人邱某达的证言,证实今年我在常顺销售过一次铅锌矿,大概是6月份,销售给了一个姓汤的广东人。收到货款后就发车。他第一次在我那里买了五车货,汇到我银行账户上的钱是55万元,第二次在我那里买了三车货,汇到我银行账户的钱是27万元。我卖给汤某某的铅锌矿价格大约是3600元一干吨左右,具体的价格不记得。(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在一个铅锌矿买了矿,我知道后就讲他那些矿有些贵,我认识一个王老板,那个厂就在汤某某买矿的上面一点,王老板那里的矿要便宜点。后来我就带汤某某他们到王老板那里装了二车矿石。汤某某就打了30万到我账上,我付了27万元到了那个厂里面。余下的7万是我付现金,那天是他们先装车的,后来钱少了,我付了现金后,才肯让我们拉走的。汤某某没有预付货款在我这里,也没有订货押金在我这里。(9)证人贺某、陈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0)证人仇某、李某、祝某、胡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堆放的矿石是龙岩市顺泽矿业有限公司的,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邱国泽,不知道还有哪些股东。(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盛鑫公司委托顺泽公司加工一批铅锌矿,加工后因为价格原因一直未出售,因盛鑫公司场地有限,所以一直就堆放在顺泽公司的坪里,分两堆堆放的,共重约一百五六十吨,价值一百六十万元。顺泽公司从2012年年底就没生产了。盛鑫公司是我负责销售这一块,公司卖货肯定要我同意。我一直没有联系买家,我也不卖这批货,卖了会亏本。禾田矿业公司和汤某某这个公司名和人名都没听过。(13)证人周某甲证言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基本相同。(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广东省禾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是我丈夫汤某某一个人的公司,没有其他股东,确切情况要问汤某某。公司的财务是汤某某自己管的,近几年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他一般每个月给我三至五千元钱生活费。(15)证人廖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汤某某请来管理鸡公山铅锌矿,鸡公山铅锌矿是正大矿业公司的,老板有两个,一个就是汤某某,还有一个叫冯某甲等相关情况。(1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鸡公山铅锌矿的探矿权是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叫冯某甲,持有蜡烛墩金多金属矿探矿权的是梅州慧坤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丘棠彪等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吴某、许某乙等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相识,被告人将其带到福建龙岩看矿取样骗取我们的信任后签订合同,我们汇去350万元预付款,被告仅履行了部份合同(价值76.04万元),之后,被告人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以各种借口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定金、股金共计920万元,虽然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3)被害人易某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相识,被告人将其带到福建龙岩看矿并称占有股份骗取我们的信任后签订合同,我们汇去100万元预付款,被告人仅履行了部份合同(价值418895元),之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的事实(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相识,被告人将其带到福建龙岩看矿取样并称占有权份骗取我们的信任后签订合同,我们汇去200万元预付款,汤某某安排发了四车共约一百多吨锌矿过来,但是品质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所以拒绝收货,汤某某要自己帮忙处理一下,自己帮他联系买家并经邝宽喜同意后卖了,卖的28万元钱自己也汇到了汤某某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人既不发货也不退款。(6)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相识,被告人将其带到福建龙岩看矿并称占有股份骗取我们的信任后签订合同,我们汇去300万元预付款,被告人仅履行了部份合同(价值69万余元),之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的事实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了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资金去向及资产情况。公诉机关在重审中向法庭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补充供述及其所写银行账户明细说明,被告人供述了其资金去向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汤某某代签《选矿厂转让合同》的情况。3、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广东梅州市慧坤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财产及探矿权转让合同》及受让腊烛墩金矿的情况。4、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及合作经营鸡公山矿的情况。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受让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及由王某与其签订《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转让合同》的情况。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受让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及建桥村级公路平整水泥路面的情况。7、证人黄某甲的补充证言,证实被告人在鸡公山矿和腊烛墩矿的股权及两个矿区的经营情况。8、被害人蒋某的补充陈述,证实其出具《刑事谅解书》的情况。9、被害人廖某、何某甲的补充陈述,证实被告人承诺以深圳房产作保证偿还欠款,但未兑现,且找不到人以及未向其说明资金的去向情况。10、被害人罗某的补充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人签订一份《蕉岭县蜡烛墩金矿含金氧化矿购销协议》时,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是为了稳住被告人而签订的。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承包和受让梅县建成桥矿产品精选厂及江西安远重石选矿厂的情况。12、照片,证实广东蕉岭禾田矿业公司办公场所、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蕉岭县腊烛墩矿的现状。13、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的法人代表是陈某乙。14、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两份,分别证实梅州慧坤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注销和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企业基本情况。15、蕉岭县禾田矿业公司的账户(汤君梅)2012年的银行流水账目,证实禾田公司2012年的资金出入情况。16、税务登记资料,证实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的税务申报及纳税情况。被告人汤某某本人的辩解:我是做矿石贸易的,我自己也有矿山和选厂,我带客户看了我自己的矿和选厂,同时带他们去看了福建龙岩等地的矿和选厂,由客户自己取样化验,我没有说过福建龙岩的矿是自己的,只是我可以买下来,从中赚取差价。在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和湖南省的许某乙签订了一个铅锌精矿购销合同,签订的有效期为三年,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后,许某乙先后四次打了350万元到其账户上,我发了3次货给许某乙,一共是七十七万元左右的价值。罗某是和其他人到蕉岭来买矿石认识我的。我和他签订了一份《黄金矿购销协议》,他到我这里买黄金矿,他付了200万元的预付款给我,我和他签订这份协议大约十几天我就被抓了,所以这份协议没有履行。与何某甲签订过一份《铅锌精矿购销合同》,收他300万元,与何某甲进行了结算,还欠何某甲2306752元钱。2013年3月25日与汨罗市锦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易某签订过一份《铅锌矿购销协议》,收到汨罗市锦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0万元货款,还欠易某581005元。我与蒋某是多年的生意上合作伙伴,后转为借贷关系,我个人借他920万元。蕉岭县禾田公司是我2012年注册的独资公司,我个人出资成立的。我自己的公司有两个矿山在蕉岭,我自己还承包了几个矿山,一个是阳春的,一个是陆丰的,还有一个是海丰的,我就是先给一部分定金给这几个矿山,然后他们矿山出的原矿全部给我。我未及时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金属价格下降,为保障双方的利益,我停止了收购矿石,我自己的矿区到选厂的路又在修无法及时提供客户所需的原矿,同时,客户没有按约定返回货款,造成我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情况下,我也没有逃避,正在与客户进行沟通,有的已写了承诺并赔偿了损失,有的已重新签订了合同,我与客户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是有效合法经济合同,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人完全有履行所有合同的能力且正在积极履行合同,对此,公安机关拒绝调查;主观推测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人为地“雕琢”成合同诈骗案。请求法庭深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蕉岭县禾田矿业与许某乙签订的《铅锌精矿购销合同》、汤某某承诺书三份。2、蕉岭县禾田矿业与汨罗市锦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铅锌矿购销协议》、易某付款收据、货款结算单。3、蕉岭县禾田矿业与罗某签订的《铅锌银精矿购销合同》、罗某付款收据、银行回单、蕉岭县禾田矿业与罗某《锌精矿购销协议》、汤某某承诺书、《蕉岭县蜡烛墩金矿含金氧化矿购销合同》。4、蕉岭县禾田矿业与郴州市怡昌贸易签订的《铅锌精矿购销合同》、何某甲付款收据、银行回单、汤某某承诺书两份、结算数据、(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5、《购销精矿产品的协议》、汤某某承诺书、《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章程》、解除梅州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协议的承诺。该组证据证实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部份受害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被告人汤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1、汤某某与蕉岭县正大矿业《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蕉岭县正大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探矿权证、授权委托书、鸡公山铅锌矿多金属矿区详查设计材料。2、蕉岭县禾田矿业与梅州慧坤矿业签订的《财产及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梅州慧坤矿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探矿权证。3、黄某乙与王某(汤某某妹夫)《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转让合同》、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梅县建桥对蒋玉峰聘请书、公司生产管理目标考核办法、(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4、汤某某与江西安远县重石选厂黄某乙签订的《选矿厂合作协议》、汤某某与钟锦棉、蓝可安《矿石购销合同》、汤某某与骆耀星《铅锌源矿购销合同》。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拥有蕉岭县鸡公山铅锌矿57%探矿权和腊烛墩多金属矿100%探矿权;证实汤某某购买了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系该厂实际负责人;汤某某有履行所有合同的能力且正在积极履行中。
三、1、蒋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2015年6月15日),证实被害人蒋某同意对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四、被告人汤某某书写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资金去向说明”,请求有关部门到梅州市蕉岭县农行调取并核实其详细资金去向情况。
五、林朝强与被告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赣州有色金属化验单,证实腊烛墩金矿的价值情况。
六、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4月2日汇给吴某100000元的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被害人蒋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蒋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刑事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中,有些人我不认识,我没有骗人,与罗某签订第三份合同,在一起的时间超过八个小时;与蒋某是借贷关系,对何某甲和许某乙都进行了补偿”。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对公诉机关在重审中提出的证据,对其中被害人的当庭证词,辩护人提出因出庭的被害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的内容不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反,法院不应直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辩护人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其中的林朝强与被告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赣州有色金属化验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其中一部份证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得到相印的证实,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异议且未经相关部门查实的证据,因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的证据,本院重审认定以下事实:1、许某乙、吴某通过刘国任得知被告人汤某某有铅锌矿出售,且比网上的价格每吨要便宜二百至三百元,许某乙与其合伙人吴某和刘国任等人一起赶到了广东省蕉岭县与被告人汤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汤某某说自己在蕉岭和福建龙岩拥有多处矿山,由于许多矿石无场地堆放,需要低价出售。被告人安排人带领被害人许某乙等人在福建龙岩他人的矿山里取了样,取得被害人许某乙等人的信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以广东省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乙签订了一份《铅锌精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由乙方(许某乙)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到甲方(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款到当日安排发货,乙方收到货后五日内结算清楚,乙方返回资金后,甲方继续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许某乙于同年6月16日、18日共汇款350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汤某某按约定发了10车(价值人民币76.04万元)的铅锌精矿后不再履行合同。后经被害人多次催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书面承诺“24日至30日发给许某乙900吨左右的精矿,如若本公司未做到承诺则赔偿许某乙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在被害人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人于2013年6月28日、7月10日向被害人分别出具两张欠2729600元和2930000元(其中200400元为被告人赔偿的利息和损失)的欠条。7月中旬,被告人分两次汇给吴某13万元,并分三次给吴某现金14000元,但被告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或偿还余款。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已被逮捕)其妻子张某丙汇给吴某100000元。2、2013年3月23日,经史建中介绍,易某等人得知广东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有铅锌精矿出售,易某等人到了该公司后,被告人与刘元中除介绍汤某某在本地的矿山和选厂外还谎称其在福建龙岩的矿山拥有45%的股份。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铅锌矿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易某)先行支付货款100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甲方(汤某某)确定收到款后发货,乙方将上批货款转入甲方结算账户甲方继续安排发货。同日,易某等人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到被告人汤某某指定的账户上。3月27日被告人发了3车锌精矿给了易某。此后,被告人汤某某以种种借口不发货,4月上旬,易某和郭祝保、李熙宇等人去广东省蕉岭催货,4月中旬,被告人汤某某发了1车价值15万元左右的铅精矿。两次发货的总价值41.8895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与易某进行了货款结算确定被告人汤某某下欠易某货款581105元,并约定在5月16日付清余款(或发货),但未兑现。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邝宽喜的介绍下,虚构自己在福建龙岩有选厂并有矿,以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周某甲签订《铅锌银精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罗某)即日向甲方(汤某某)汇款200万元,款到后安排发货,五个工作日内回款后安排下一批货,被害人罗某、周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22日向汤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汤某某以各种理由没有履行合同。因被害人催货很紧,2013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锌精矿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更改为“所发货款从乙方已预付甲方购铅精矿200万中扣除”。同年5月10日,汤某某发了四车共约一百多吨锌矿给罗某,但是品质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罗某拒绝收货,汤某某要其帮忙处理,罗某帮他联系买家并经邝宽喜同意后卖了,卖得的28万元钱罗某汇到了汤某某指定的账户。由于被告人未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蕉岭县蜡烛墩金矿含金氧化矿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汤某某保证将蕉岭蜡烛墩探矿过程中所采出的金矿全数供给甲方(罗某),其销售额抵付预付款及赔偿金,双方还就数量、价格、运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也未履行。4、2013年5月9日,经刘元忠介绍,被告人汤某某虚构福建省龙岩市三家铅锌选厂中规模最大的一家有40%的矿产股份的事实,取得湖南省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何某甲、廖某的信任,双方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铅锌精矿购销合同》。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和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害人何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将300万元货款汇给被告人,过二天,被告人汤某某就发了八车货(其中被告人自己蕉岭矿二车,龙岩矿发了六车)给被害人,总价值69万余元。尔后,被告人汤某某以天气不好、在修路等理由推脱,不再发货。在被害人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人于2013年6月20日书面承诺一个月内发自已矿山生产的矿石付清被害人的货款,被告人未兑现其承诺。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人汤某某欠何某甲2306752元(包括补偿差旅费5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又书面承诺“欠何某甲的货款在2013年7月26日付完,如未兑现则以深圳的房产作保证”,该承诺亦未兑现。5、2012年11月,被害人蒋某经刘元忠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讲自己受让了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取得蒋某的信任,2012年11月18日蒋某同被告人汤某某签订了购买矿产品的协议。根据合同,蒋某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29日分二次各汇100万到汤某某指定的账号上作为押金。尔后,蒋某和汤某某大约做了100多万元的生意。这200万汤某某一直没有退给蒋某。第二笔,2012年11月底,蒋某认为汤某某原矿产品不好,提出要买高质量的原矿产品。汤某某对蒋某说他在福建联系了一家原矿生产厂家,可以提供很好的货源,但要增加一条生产线,月利润可达300万元。2013年2月25日,蒋某与汤某某准备成立一家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是汤某某、蒋某、贺林珍(蒋之妻子)三个人。蒋某根据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汇150万元到汤某某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元月至2月,蒋某又汇了50万元到该账户上。后来由于汤某某买下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未做公证,双方产生分歧,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笔:2013年元月,被告人汤某某说去福建龙岩买原矿,给拟成立的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加工,蒋某于2013年元月至2月份分多次汇了120万元给汤某某。第四笔:2013年元月份,汤某某说去福建龙岩市常顺工贸有限公司新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买精矿,蒋某应被告人的要求分多次汇了100万元至汤某某指定的账户上。第五笔:2013年2月,汤某某说广州黄埔新港港务公司有一批处理品,要蒋某汇300万元的预付金,蒋某于2013年2月26日汇了190万,2013年3月11日汇110万元钱到汤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款后,汤某某一直没货给蒋某,也没退款。以上五笔共计92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出具一份《解除梅州市白渡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协议的承诺》,被告人汤某某承诺:蒋某汇入汤某某公司款为920万元,以及汇入刘元忠账上的80万元,共计1000万元,在合作期(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实行大包干,共补偿给蒋某人民币450万元,连本带补偿合计应付给蒋某1450万元,偿还时间分两步实施:2013年偿还100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逐月偿还50万元。若不能履行则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强行拍卖汤某某企业及全部财产,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人未履行其承诺。另查明:广东省蕉岭县禾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属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煤矿石的回收、加工、销售和有色金属的销售,黄某甲为公司监事。后变更经营范围为煤矿石的回收、加工、销售和矿产品有色金属的销售。被告人汤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与广东省蕉岭县正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勘查广东省蕉岭县鸡公山铅锌矿(探矿权许可证号144120090302026448,勘查面积2.91平方公里),被告人汤某某作为投资方享有57%股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与广东省梅州丰慧坤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及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被告人汤某某以蕉岭县禾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400万的价格受让了广东省蕉岭县蜡烛墩金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及财产(探矿许可权号T01120080202000122,勘查面积14.6平方公里)。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以其妹夫王某的名义与广东省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原业主陈某乙签订了《选厂转让合同》,被告人汤某某以338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梅县建桥矿产品精选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部份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四建
审判员 罗 琼
审判员 李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辉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