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云,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银子窝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67362871-6。法定代表人李德忠,该养殖场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屯村委会石垭口村。诉讼代理人陈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仁继春,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永云因与被上诉人石林银子窝养殖场,原审被告任继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原审原告石林银子窝养殖场一审已经明确追加李永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而按照上诉人李永云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来看,其明显系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查清李永云的具体诉讼地位且混淆诉讼中“第三人”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程序严重违法。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永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