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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22号

曾超吾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22号罪犯曾超吾,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2)柳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超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超吾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曾超吾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超吾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2.86分。确有悔改表现,但罚金附加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超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且该罪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超吾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