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字第31号复议申请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禄、韩宇,系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永安大街999号1-1层。法定代表人梁洪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中南,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谟宏。复议申请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电梯)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星玛电梯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执行异议。其中第一项请求属于再审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第二项请求撤销的执行行为我院没有作出,所以不存在撤销。故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星玛电梯复议称,因客观原因复议申请人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执行依据(2014)大民三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我司为大连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办理24部电梯特检手续,恢复电梯运行”,而实际情况是24部电梯无法办理特检手续,只能按规定年检,但需要宏都公司的授权并签订2015年的保养合同,并向特检部门提供以前验收合格的特检手续,这些手续在宏都公司手中,况且2台电梯缺失零件,无法恢复运行。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金执异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星玛电梯与宏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750号判决,其中第三项为:星玛电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宏都公司6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同时办理包括上述6部电梯在内的24部电梯特检手续,恢复电梯运行。判决生效后,宏都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双方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已传唤双方听证。
本院认为,星玛电梯所提异议的内容是针对生效判决书的判项,并非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且其已依法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故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5)金执异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