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71号原��张振生,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戚晓忠,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惠芳,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张振生诉被告马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钱,2015年3月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将原来的每张借条汇总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3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3月底归还一半��如果不能兑现承诺,即以太原市南寨兴安小区48号楼3单元2层中户房产偿还。2015年3月26日,被告称因急事又向原告借钱4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共计15850元,以上款项共计921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惠芳向原告张振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马惠芳因家庭困难,××在此期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特向张振生借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元整(72300)。约定在2015年3月底归还一半。如果没有及时归还,就把南寨小区兴安小区48楼3单元2层中户房产偿还。在此说明一点,房产所有人王永城因病去世于1997年,所以房产由其妻马惠芳及其女王骞继承”。2015年3月26日,被告马惠芳向原告张振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马惠芳今天借张振生人民币四千元整”。从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6月4日,原告张振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7,户名为张振生)向被告马惠芳的邮政账户(账号为62×××87)汇款23次共计10980元;向被告马惠芳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64)汇款12次共计487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音频资料、视频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时清偿债务。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马惠芳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张振生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6300元。关于原告提出其从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6月4日间向被告马惠芳账户汇款15850元系借款的主张,因该项借款无借条予以佐证,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15850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马惠芳向原告张振生借款的数额为763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生借��7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马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