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宁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祥,男,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女,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牛常青,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惠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恒源防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牛常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祥、吴建琴、被告(反诉原告)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反诉原告)牛常青、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惠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张根贵驾驶临汾惠通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汽车与牛常青驾驶的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汽车相撞。经尧都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牛常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根贵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及牛常青赔偿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司机工资、停车费共10332元。原告临汾惠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车配件清单及发票;4、车辆停运7天证明;5、两位司机证言,证明司机工资误工情况;6、停车费、押运费收据、清障费用发票;7、保险单。
被告华辉恒源防腐公司辩称:1、临汾惠通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车损定损为800元,故我公司只认可800元车损;2、事故发生后,临汾惠通公司未及时修理车辆,故因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3、临汾惠通公司所述司机的工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牛常青辩称:我是华辉恒源防腐公司的员工,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汽车是从事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华辉恒源防腐公司、牛常青诉称:2014年3月1日,张根贵驾驶临汾惠通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少林牌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滨河西路新高中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的牛常青驾驶的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现代汽车相撞,造成牛常青及乘坐人张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尧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结论为:牛常青负主要责任、张根贵负次要责任。现我方已累计向伤者支付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562.4元,现要求临汾惠通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将在尧都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5000元押金予以退还。反诉原告华辉恒源防腐公司、牛常青递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晋某某某某某某号现代汽车修车结算明细及发票;5、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公司出险通知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6、5000元押金条;7、医院治疗费用明细;8、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明细。反诉被告临汾惠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员受伤的记载也没有报案,故医药费不予认可;2、5000元押金是交警部门收的,且没有收取依据;3、修车费、拖车费在分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书面意见辩称:1、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现代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三者车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少林牌客车定损,损坏部位涉及大灯、中网、雾灯罩需要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共800元,双方对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另外含材料费及工时费用的损失共计1470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我公司已履行完理赔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辩称:1、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少林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2、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少林牌客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及牛常青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临汾惠通公司职工张根贵驾驶该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少林牌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滨河西路新高中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的牛常青驾驶的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所有的晋A27H**号现代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牛常青、乘坐人张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尧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认定,结论为:牛常青负主要责任、张根贵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LA07**号少林牌客车车损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结论为:车辆更换部件费用、工时费共计1470元。吴建中作为临汾惠通公司处理此事故的代理人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将1470元车辆修理费支付给华辉恒源防腐公司。临汾惠通公司则向法院递交了修理费为880元的销货清单、发票及800元工时费的销货清单、发票。另外,临汾惠通公司还递交了停车费、押运费收据及清障费发票、司机误工证言、停运损失证明。晋A27H**号现代汽车驾驶员牛常青及乘坐人受伤后,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张备花费检查费252元、患者“牛艮青”花费8元、“牛长青”80元、另外有两张无患者姓名的门诊挂号票据两张各5.5元。晋A27H**号现代汽车在山西黄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服务部修理,花费修理费6430元,另外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支出晋A27H**号现代汽车清障费300元、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提交拖车费收据450元、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饭费票据共6832元。临汾惠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及牛常青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临汾惠通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晋A27H**号现代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中,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对临汾惠通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停运损失证明没有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2、司机工资只是证言;3、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清障费,押运费、停车费是白条,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经过双方同意定损为800元。临汾惠通公司对华辉恒源防腐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修车费用根据责任承担;2、2014年3月1日出的事故,故对3月4日、8日及24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3、交通费不予认可。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华辉恒源防腐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2、因张备不是事故当事人,故对证据七中“张备”的252元费用不认可,对“牛艮青”的治疗费不认可,对无患者姓名的票据不认可;3、对张春明的交通费不认可;加油费及过路费没有单位名称,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清障费认可。另查明:晋A27H**号现代汽车在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LA07**号少林牌客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根贵负次要责任、牛常青负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根贵、牛常青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且其单位均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故张根贵、牛常青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华辉恒源防腐公司、牛常青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牛常青门诊费用98元;2、华辉恒源防腐公司垫付张备门诊费252元;3、清障费300元;4、汽车修理费643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无患者姓名的门诊费、收款收据的拖车费不予认定。对临汾惠通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吴建中对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签字确认,故认定车辆修理费、工时费共1470元;2、清障费400元;3、对司机工资,因只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且该证言只是证明司机的工资标准,而不是证明司机实际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定;4、因临汾惠通公司未及时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导致车辆被扣押,该责任不是华辉恒源防腐公司造成的,故对停运损失、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已将1470元理赔款支付给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故由华辉恒源防腐公司支付此修理费用。关于华辉恒源防腐公司主张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返还5000元押金的请求,该责任主体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清障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理赔反诉原告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牛常青医药费350元(其中含垫付张备医药费252元)、修车费3329元、清障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79元。被告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470元。驳回原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燕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青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