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为荆州市黄金堂路**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古城营销部)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项下支付赔偿金32406元;
二、判令支付物价鉴定费1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保古城营销部辩称,一、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或不承担赔付的义务;
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三、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赔范围,这一免赔责任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
四、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审认定,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财保古城营销部为鄂D×××××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5年5月24日,黄某某将上述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11时21分许,原告驾驶鄂D×××××货车在向石首市宜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煤渣时,因卸货时货箱顶起,卸完后未将货箱收回即倒车,货箱刮到该公司院内电线,致电线短路燃烧并将院内变压器等设施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对第三者的线路及变压器等设施损失申请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中心出具石价鉴字(2015)第0021号鉴证结论书,确定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价格为3240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向第三者按鉴定的价格一次性赔偿32406元并承担鉴定费1200元,第三者出具收到原告上述赔偿款32406元的《收条》一份。庭审时,就线路及变压器等设施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确认的损失金额29564元为准。原告要求财保古城营销部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黄某某为其所有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向财保古城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黄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该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财保古城营销部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和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电线、变压器等设备损失为29564元,且原告已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向第三者赔偿。因此双方确认的损失应由财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564元,由财保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保古城营销部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应是对因电压变化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第三者损失29564元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因此对财保古城营销部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财保古城营销部承担。因财保古城营销部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财保古城营销部承担。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亮保险金29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亮赔偿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财保古城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事故;该事故的引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是被上诉人车辆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故上诉人关于该事故的引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是被上诉人车辆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三者损失29564元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