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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726号

周某、孔某等与孔金水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孔某,孔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周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土平,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女,200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孔某母亲,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土平,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金水,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孔某诉被告孔金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原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孔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孔某诉称:周某、孔金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7年12月,经审批,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同意周某在原面积原层次上维修。之后,周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2010年11月15日,周某、孔金水经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建造的农居房三间三层的产权孔金水享有三分之一,银行贷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孔金水归还,周某因建房产生债务16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若孔金水不自动履行以上债权债务的义务,则自愿放弃农居房的所有权。此后,银行贷款由周某归还,并于2013年10月以周某个人名义转贷;孔金水在离婚后仅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王丽账户转账支付给周某3500元。2014年6月,孔金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中的第二层归孔金水居住使用。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自建房第二层四间归孔金水居住使用,其余归周某居住使用;

二、孔金水支付周某补偿费及婚生女孔某一次性抚养费共计550000元,该款待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自建房拆迁补偿款发放之日付清。

三、各自名下的债务按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付。2014年12月20日,因涉案房屋拆迁,周某与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房屋拆迁补偿为912184元。根据周某、孔金水之间的约定及杭州中院调解协议,孔金水享有该拆迁补偿款应为179035元,其余应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即周某、孔某享有拆迁补偿款733149元,孔金水享有拆迁补偿款17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金水辩称:在拆迁补偿时,本人并未签字同意,现本人也认可拆迁补偿的现实。现补偿款总计是140万余元,应当在周某、孔某、孔金水之间依法分割。对于应分割的款项总额1409508元没有异议,孔金水应该分得469836元。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周某、孔金水曾经是夫妻关系。证据2、本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孔某由周某抚养,两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证据3、农村私房维修审批表。证明系由周某一个人申请获得建房的资格。证据4、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9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孔金水对涉案房屋只能居住使用第二层。证据5、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以及补偿的价款情况。证据6、评估报告书。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相应的补偿款的构成情况。证据7,社区证明。证明孔金水经过社区证明其实际应该分得的份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孔金水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孔金水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建造。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拆迁的时候家庭户口是原、被告三人。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房屋总共是三层。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伪造的,孔金水到社区进行了解,社区工作人员都不认可曾经盖章。被告孔金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拆迁补偿结果清单。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为135050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孔金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于总价135050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孔金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以及孔金水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与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周某、孔金水登记结婚,2008年8月,双方生育孔某。婚后,周某、孔金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2007年12月,经审批,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同意周某在原面积原层次上维修。之后,周某、孔金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涉案房屋共计三层。2010年11月15日,周某、孔金水经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孔某随周某生活,共同建造的农居房三间三层的产权孔金水享有三分之一等内容。离婚后,周某又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层建筑,涉案房屋共计四层。2014年6月,孔金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中的第二层归孔金水居住使用。该案件经杭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自建房第二层四间归孔金水居住使用,其余归周某居住使用;

二、孔金水支付周某补偿费及婚生女孔某一次性抚养费共计550000元,该款待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自建房拆迁补偿款发放之日付清。

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付。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因涉案房屋被征地拆迁,2014年12月20日,周某与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按协议约定:

一、房屋拆迁总面积400.6平方米,确认补偿面积345平方米;

二、房屋和地面附属物进行评估后,被拆迁补偿金额总额912184元,各分项补偿明细详见评估报告;

三、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1、自行过渡,按3人发给30个月临时过渡费54000元(每人每月600元),2、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

四、搬家补贴,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2次,合计2400元;

五、奖励费及其他费用,1、在2014年8月1日前丈量的,一次性支付丈量评估奖励费3万元,超过规定时间丈量的不予奖励;2、在2014年12月29日前签约的,一次性支付按时签约奖励费12万元,如超过规定时间签约的将扣除相应奖励费用,直至扣完;3、在2015年1月31日前腾空交房的,一次性支付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2万元,如超过规定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4、其他费用211924元;

六、常住人口三人,为周某、孔金水、孔某,安置人口为三人;

七、可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

八、安置12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均价116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面积3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价2009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九,在2015年1月31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交付的,对于前述条款载明的款项共计1350508元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额总计1151038元一次性支付等内容。针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房屋补偿面积为345平方米,生产(活)性用房30平方米,道地面积28.1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912184元。该报告中还具体列明了补偿计算明细,包括,一、批准建房主房面积225平方米,层次3层,附房面积30平方米,层次1层,实际建筑面积400.6平方米,可补偿面积345平方米,道地28.15平方米,分值100元/分……。在《拆迁补偿结果清单》中列明,合法面积补偿517500元,可作价面积补偿70160元,辅补主面积补偿161348元,生活性用房补偿48000元,双倍面积补偿9万元,庭院道地补偿22500元,设施迁移费2676元(包括有线电视360元、固定电话迁移108元、空调迁移2100元、宽带网迁移108元),残值面积195以内补偿15360元,残值面积不足195补偿50820元,综合补贴补偿11506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贴补偿30684元,过渡及搬家费56400元,按时丈量腾房奖励5万元,按时签约奖励12万元,合同总额1350508元。在合同签订后,周某已经取得了部分补偿款。因孔金水的对外债务问题,周某、孔金水等应可取得的其余补偿款被法院保全。2015年7月,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周某、孔金水等人分别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案件审理中,周某陈述,除了合同中明确载明的补偿款1350508元外,自己还获得了签约奖励5万元和当场签约的奖励9000元,各项款项合计1409508元。孔金水表示,孔金水对于补偿明细中的各项补偿均应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周某在与孔金水结婚之前建造,但是涉案房屋在周某、孔金水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审批进行了维修,在周某、孔金水离婚后周某又进行了加层建设。对于孔金水可享有的份额,根据周某、孔金水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经杭州中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四间归孔金水居住使用。因涉案房屋整体被拆迁,周某于2014年12月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包括了孔金水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周某代表孔金水处理了孔金水的份额。故此,孔金水享有涉案房屋的补偿、奖励、安置权益。审理中,孔金水主张补偿(补贴)、奖励、安置等各项明细均应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对于孔金水的可得份额分述如下,合法面积补偿为22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172500元,可作价面积补偿为35.0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23386.87元,辅补主面积补偿根据涉案房屋第二层的剩余面积与可补偿面积占总面积中的比例确定为2.98平方米计5662元,生活性用房补偿为3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16000元,双倍面积补偿为7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3万元,庭院及道地补偿为22500元的三分之一为7500元,设施迁移费为空调1台计300元,残值面积不足195补偿按19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19500元,综合补贴按115060元的三分之一计38353.33元,附属物及装修补贴按30684元的四分之一计7671元,过渡及搬家费按56400元的三分之一计18800元,按时丈量及腾房奖励5万元按四分之一计12500元,按时签约奖励12万元按三分之一计4万元,以上合同总额1350508元款项中孔金水可得392173.20元。加上周某就涉案房屋另外获得的签约奖励5万元和当场签约的奖励9000元,孔金水可得59000元中的三分之一为19666.67元。孔金水合计可得411839.87元(该款项计提安置房购房款66490元后,孔金水目前可获得345349.87元)。周某、孔某可得1409508元中的997668.13元(该款项计提安置房购房款132980元后,周某、孔某目前可获得86468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补贴)、奖励、安置款等共计1409508元中的997668.13元归周某、孔某所有(该款项计提安置房购房款132980元后,周某、孔某目前可得864688.13元)。

二、杭州市西湖区倪家坝里22之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补贴)、奖励、安置款等共计1409508元中的411839.87元归孔金水所有(该款项计提安置房购房款66490元后,孔金水目前可得345349.87元)。

三、驳回周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6元,由周某、孔某负担12377元,孔金水负担5109元。孔金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