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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陈新军与被上诉人刘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新军,刘敏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军,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新军与被上诉人刘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刘敏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由刘敏抚养,陈新军支付抚养费;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陈新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敏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敏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陈新军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准许。因原审原告刘敏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陈新军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敏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