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姬克祥。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姬克祯。委托代理人姬兢兢。
上诉人姬克祥因与被上诉人姬克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克祥,被上诉人姬克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兢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姬克祥与姬克祯及案外人姬克禄三人系兄弟关系。姬克祥老宅院内的三间陪房,系姬克祥、姬克祯及姬克禄三人共建,由三人父亲姬文秀居住。其分家分单约定,该房在姬克祯、姬克祥及姬克禄三人父亲百年后,由三人共分。后姬克祥未经与姬克祯协商,拆掉了该三间陪房中的两间。姬克祥再想拆除剩余的一间时,姬克祯阻止,姬克祥与姬克祯发生矛盾。2014年秋,村委会就该房争议曾给姬文秀及姬克祯、姬克祥、姬克禄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姬克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姬克祯与姬克祥家的分家分单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姬克祥主张三间陪房所有权属于自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姬克祥要求姬克祯不得干涉其拆除该三间陪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姬克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克祥承担。姬克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当中,姬克祥提供四份证据:1、分家分单一份;2、《赠与合同》一份;3、2015年7月20日共盖解释证明一份;4、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村委会宅基地证明一份。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姬克祥院中的三间房屋归姬克祥所有,证据互相印证。姬克祯提供两份证据:1、2015年8月18日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村委会未调解成功证明一份。姬克祯2015年8月18日开出的村委会证明已被后来姬克祥开出的2015年9月18日村委会证明作废。姬克祯的村委会调解证明上面明确注明未调解成功,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法院、扈庄村委会、姬克祯、姬克祥都一致认为分单系有效证件,而分单上明确注明房屋归谁所有,但是法院却不采信分单上的明确规定。综上可知,姬克祥院中的三间房屋归姬克祥所有,但是法院却歪曲事实,在不充分依据《分单》和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姬克祥主张的三间房屋归姬克祥所有,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姬克祥在提供新证据情况下,法院却不采信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姬克祯提供2105年8月18日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时,姬克祥当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法院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姬克祥立即请求本村村委会出具2015年9月18日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明确证明姬克祯出具2015年8月18日开出的村委会证明已作废,并向法院出示,根据生活经验,法官应当采信姬克祥的新证据,但是法官却不予采信,判决书上也只字未提,这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予采纳姬克祥所提供的新证据,导致姬克祥一审判决败诉。要求1、判令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2015)卫民初字1408号判决,依法改判,判准姬克祥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姬克祯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姬克祯答辩称:
一、姬克祯、姬克祥、姬克禄三人系同胞兄弟,1989年在父亲姬文秀的主持下,由亲族近门人等参加为兄弟三人将家分开,并立有分单,兄弟三人各持一份。分单约定,兄弟三人出资给姬文秀在老院建三间配房(东屋),待老人百年后,兄弟三人共分。2010年母亲去世。2011年姬克祯、姬克禄各人掀走一间(父亲姬文秀所说)。直到2014年,父亲姬文秀叫姬克祥将剩下的一间配房掀走,为考虑老人晚年居住的问题,姬克祯提出异议。为了拆走剩下的一件配房,2014年,在姬文秀的主持下,姬克祯、姬克祥及村委会干部参加进行了调解,因家庭琐事未调解成。2014年姬文秀找到姬克祯说,姬克祥将老院子卖给姬克禄,急着盖房,你的一间必须掀走。如果不掀,我叫姬克祥、姬克禄给你掀了。2014年11月16日,姬克祥、姬克禄强行拆房,姬克祯家人阻止,房屋幸免被拆。
二、姬克祥出具的7月20日共盖解释证明中,是父亲姬文秀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的证人证明。房屋是姬文秀出钱所建不实。
三、姬克祥出具的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姬文秀出具的赠与证明无效,不存在赠与一说。因为姬文秀所说的房产为姬克祯所有,要求按照分单约定,将剩下的一间配房判给姬克祯,要求驳回姬克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姬克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5年12月13日修改书一份,证据2、姬克祥父亲姬文秀的出庭证人证言。姬文秀出庭作证称:房子系姬文秀所建,因2012年养老费的事情,现要求更改分单,原要在姬文秀百年之后再分房屋,现把房子全给姬克祥,姬文秀以后也不再轮着住了,就住到姬克祥家,这个房姬文秀坚决不再分了。上述证据1、2的证明经姬克祥父亲修改分单后,房屋现在是姬克祥的。姬克祯对上述证据1、2质证称:不认可修改书,不知有此事,证明无效,不认可提交的证据。证据3、此外,姬克祥二审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没有质证,该证据是证明姬克祯向原审法院提供2015年8月18日的证明是假的。姬克祯对2015年9月18日证据3质证称没见过该证据,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克祥的证据1、2,因姬克祥与姬克祯均认可在修改书之前1989年曾签订的分单协议,分单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内容显示,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姬文秀明确约定,由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共盖三间配房,准许姬克祥使用,属姬文秀所有,百年后,由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三人共分,现姬克祥提供证据1、2要求认定原签订的分担协议该部分作废,涉案三间的房屋所有权均应归姬克祥所有,对此姬克祯不认可,亦不同意,且约定内容还涉及案外人姬克禄,故分单协议中有关房屋的内容应有效,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姬克祯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姬克祥一审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可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该证据质证,一审不予组织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但一审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未作证据分析认定,存在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姬克祯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所有权归姬克祯所有,2015年9月18日姬克祥提供同一村委会出具证明前述8月18日的证明无效,对前后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均无法认定。姬克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姬文彩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姬文平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姬克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的证明不是姬文彩、姬文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名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2015年7月20日的签名声明无效。姬克祥对上述证据一、二质证称,该两份证明是伪造的,证人应当出庭。证据三,提交证明人姬克勤2015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就此事调解过,没调解成。证据四,2015年6月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剩下没拆的房子应当归姬克祯所有。姬克祥对上述证据三质证称:不认可,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是在剥夺我父亲姬文秀的权利。一审是在2015年6月份开庭的,一审就该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姬克祯提供的证据一、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姬克祥亦不认可,且一审证人给姬克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二审给姬克祯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明内容未有明确调解结果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村委会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姬克祯所有,姬克祥亦不认可,其该村委会在本案中出具的多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姬克祥与姬克祯均认可1989年曾签订分单协议,其中关于涉案房屋,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姬文秀四人明确约定,由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共盖三间配房(即涉案房屋部分),准许姬克祥使用,属姬文秀所有,百年后,由姬克祥、姬克祯、姬克禄三人共分,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后姬克祥二审时提供的修改原分单协议,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姬克祥所有,因该修改原分单协议内容,未得到姬克祯一方的认可,故未达成新的约定,应遵守原分单协议有关约定,对姬克祥称取得三间配房的所有权无法支持,对姬克祥要求姬克祯不得干涉其拆除三间配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姬克祥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姬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维东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