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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0号

孙义方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0号罪犯孙义方,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作出(1997)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义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1997年12月25日以(1997)浙法刑核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义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义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义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义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义方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