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生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尚龙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朵某某、桑某某因偿还贷款向原告酒泉龙德盛公司书面申请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酒龙典(担)字第13-12-04号,合同约定朵红亮、桑文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3.1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尚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为朵某某、桑某某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另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朵某某、桑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朵某某、桑某某、李尚龙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7月9日庭审时,本案所涉12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7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酒泉龙德盛公司与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被告李尚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朵某某、桑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尚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尚龙承担借款本金12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尚龙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000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尚龙辩解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法律上依据,不予采信。担保人李尚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尚龙偿还原告酒泉市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尚龙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追偿。原审宣判后,李尚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典当行特殊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从事类金融业务不明;被上诉人在敦煌市租赁两处办公地点聘用人员办公,广泛开展贷款业务,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成立分支机构,属违法经营;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借款人借款时,多次向上诉人表明以房屋作抵押借款,上诉人仅承担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这一点,但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房屋抵押的证据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仅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显然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所致。被上诉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和担保的规定,因而上诉人的保证担保系无效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酒泉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二人系上诉人李尚龙修理厂的职工,该二人是上诉人介绍来借款的,该二人当时确实提供了房产证,但该房产证并非借款人二人而系他人的,在李尚龙的说服下,我公司才给朵某某、桑某某借了款,之后二人也始终未将其房产证拿给我公司;我公司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机构,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照;借款合同中李尚龙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酒泉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将有关行政机关向其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作为证实其当事人身份资格资料的一部分进行了提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李尚龙并无不当,原审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对于提供抵押的财产并未填注;从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朵某某、桑某某借款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既无借款人朵某某、桑某某以财产抵押的约定,也无上诉人仅就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就抵押事项进行过协商,而未形成合意,抵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属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上诉人依据该暂行办法主张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经营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将被上诉人公司名称表述为酒泉龙德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已被废止,原审援引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李尚龙偿还酒泉龙德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00元,限于判决送达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尚龙承担。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