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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378号

黄文军等人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黄文军,李成发,李伟,杨小琴,李鑫,倪俊华,李容,倪志,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军,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发,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宁市振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小琴,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鑫,男,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理人李伟,系李鑫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俊华,男,1969年6月1日,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容,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志,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容,系倪志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场镇。法定代表人吴海清,主任。再审申请人黄文军、李成发、李伟、杨小琴、李鑫、倪俊华、李容、倪志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办)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文军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无原告自2008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及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天府街办提交了关于黄文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黄文军自2008年起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黄文军、李成发、李伟、杨小琴、李鑫、倪俊华、李容、倪志于2014年10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黄文军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无原告自2008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及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文军、李成发、李伟、杨小琴、李鑫、倪俊华、李容、倪志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文军、李成发、李伟、杨小琴、李鑫、倪俊华、李容、倪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唐小鸿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