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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357号

徐毅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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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57号罪犯徐毅,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徐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徐毅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徐毅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徐毅已退出部分赃款,已履行财产刑,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天安财险理赔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