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潘会东,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梅艳霞,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军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兆荣,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施家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浪,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肾脏病科副主任医师。
原告潘会东、梅艳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东、梅艳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军辉及杨杰、被告军区总院委托代理人施家新、谢红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会东、梅艳霞诉称:原告潘会东、梅艳霞系患者潘玫昂的父母。2014年11月21日,患者潘玫昂因“咳嗽半月,浮肿伴间断发热1周”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肺部感染”。2014年12月4日晚间,患者潘玫昂病情突然恶化,出现脑梗症状。2014年12月8日,因患者愈后极差,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家。2014年12月11日,××过重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合理诊疗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并最终导致患者潘玫昂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医药费106642.7元、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宿费28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32164.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医药费中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38672.53元不再主张,原告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7970.17元。
被告军区总院辩称:被告尽到了医疗单位应尽的诊疗责任,患者出现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自身疾病所致,患者来被告处就诊时,病症已经非常严重,被告已对患者尽到谨慎治疗义务,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死亡的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应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持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标准通常是70元/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应据实结算,没有票据则不予认可,且原告要照顾患者,不存在需要外出住宿的情况;对于医药费中原告自行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票据原件及医嘱,因不能提供相应票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患者潘玫昂生于2001年7月31日,系原告潘会东、梅艳霞之子。2014年11月21日,患者潘玫昂因“咳嗽半月,浮肿伴间断发热1周”在被告肾脏病科56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血液、肾脏、浆膜腔、中枢神经,SLE-DAI评分24分)、××、××、××?肺部感染”。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患者病情突然恶化,经镇静、吸氧、降压等处理后,未见明显好转,医生遂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颅内压升高、心力衰竭等风险,危及生命,建议转入ICU抢救。2014年12月5日,患者转入被告肾脏病科57区(ICU)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累及小脑及左侧额叶)、脑积水、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血液、肾脏、浆膜腔,SLE-DAI评分16分)、××、抗心磷脂抗体综合症、肺部感染。2014年12月8日,患者出现呼吸减慢、脉氧下降,被告医生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2014年12月9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患者出院回家。2014年12月11日,患者潘玫昂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事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医损鉴[2015]06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潘玫昂因‘咳嗽半月,浮肿伴间断发热1周’于2014年11月21日入住被告处肾脏病科,医方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明确;在C-反应蛋白检查正常、胸部CT未见明确病灶的情况下,医方激素冲击治疗,符合诊疗常规;12月4日晚间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医方未及时行头颅CT检查,以尽早明确患者脑部病变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患者抗β2糖蛋白1抗体阳性、白蛋白较低、考虑高凝状态,应进行抗凝治疗,预防血栓形成,乙方未尽早进行抗凝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免疫性疾病患者,在病情需要、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宜尽早进行血浆置换,医方就没能施行血浆置换的问题,未与患方进一步沟通,存在缺陷;患者最终死亡考虑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有关,其自身疾病的危重程度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另查明:根据患者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患者于2014年12月6日、7日、8日、9日均使用了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剂(住批)共90g(36支)。原告称因被告处不能提供该药品,患者家属根据被告处医生的要求从药房自行购买,共支付20196元。被告称医院并不对患者提供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剂。患者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47798.92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收费收据、医疗损害鉴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最终死亡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有关,患者自身疾病的危重程度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但2014年12月4日晚间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被告未及时行头颅CT检查及抗凝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又因就施行血浆置换的问题,未能与患者家属进一步沟通并尽早进行血浆置换,存在一定过错,患者死亡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分析和结论意见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2850元,因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患者共住院1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考虑患者的病情危重程度,结合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市场价格,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67970.17元,其中患者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47798.92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述称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医生的要求自行购买的人免疫球蛋白36瓶(2.5g/瓶)支付的20196元,原告虽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但是根据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患者于2014年12月6日、7日、8日、9日均使用了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剂(住批)共90g(36支),且被告方亦承认被告处并不对普通患者提供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剂,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88466.42元。根据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15386.56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患者自身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会东、梅艳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31538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500元、共计337886.56元。
二、驳回原告潘会东、梅艳霞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861元,由原告负担4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依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