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稼,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劲隽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院内306室。法定代表人刁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海稼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海稼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冉华维,被上诉人北京路劲隽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隽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稼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与路劲隽御公司签订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由路劲隽御公司对我购买的15#住宅楼2单元701号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双方约定改造价款为38万元,我于2013年11月17日全额支付了该笔改造费用给路劲隽御公司。后经过我了解,包含改造安装所需费用在内的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市场售价远远低于路劲隽御公司在向我销售该系统时所宣称的价格。我听信了路劲隽御公司的宣传,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价格与路劲隽御公司签订该施工改造协议书,显然该协议书对我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我与路劲隽御公司签订的《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2、请求判决路劲隽御公司返还已付施工部分改造费共计150000元;3、请求判决路劲隽御公司支付施工改造费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劲隽御公司承担。路劲隽御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许海稼要求撤销《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协议约定,许海稼无权单方撤销协议书。
二、许海稼在2013年至2014年4月这个期间购买该房屋及改造工程符合当时整体市场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1、争议房屋所在楼盘在当时的营销情况符合当时同一楼盘二手房销售均价。我们认为许海稼作为一名购房者,在2013年至2014年4月购房前,已经明知该楼盘一手房、二手房的价格均在25000元/平方米以上。2、同期周边楼盘价格也与涉案房屋毛坯房加新风系统及改造工程的总价基本一致。我们认为许海稼的购房行为是符合当时的周边楼盘同期市场行情。
三、我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房前,已经明确告知该商品房与系统及改造工程并不单独出售,如果要拆分,我公司则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四、许海稼购买房屋前已经完全理解并知悉房屋及对房屋配套进行施工改造的价格,且经历了签署认购书及预售合同、签署申请书及施工改造协议书、支付施工改造款等一系列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
五、本案许海稼主张的关键是新风系统本身不符合现在的市场价,该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改造款不仅对应新风系统这样一个设备,还包括对该房屋地暖线路和部分室内自来水、中水等管线的施工改造等实际有形的工程价值,同时还包括这些管线布局等的综合设计、品牌等无形价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许海稼(甲方)与路劲隽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包括:“鉴于甲、乙双方已就甲方购买项目15#楼2单元701号的商品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确保甲方充分理解本协议的条款,乙方特提示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附件等全部条款及内容。甲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乙方已经给予甲方充分的提示、解释、说明。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的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实施本次施工改造。为保证施工改造方案的质量、效果、并维护小区建筑风格的一致性,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实施或委托其他方实施本次施工改造工作。”“第二条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施工改造费用共计为38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施本次改造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品牌经营费、技术措施费、部品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其中76000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双方同意前述费用一次性包干,本协议各方不再结算差额。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乙方已对甲方做了必要的解释,甲方认同乙方地暖管线、��来水和中水管线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工作中实施的精研人性化细节设计理念,施工改造内容详见本协议书附件一。甲方已对上述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已综合考虑了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完全同意并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接受本次施工改造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最终交付以本协议附件一约定为准。”“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该房屋的施工改造工作,并随该房屋一并向甲方交付。”“第六条甲方在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时对施工改造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期为交付之日起15日内,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双方一致同意如乙方未按期完成施工改造工作,逾期60日以上的(含6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除非符合法律��定的乙方违约致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对本协议进行变更及撤销,无论任何原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施工改造协议书》其中一者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另一者自动解除或终止。如甲方向乙方提出撤销、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视为因甲方单方过错同时向乙方提出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许海稼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其于当日向路劲隽御公司交纳了施工改造费3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路劲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路劲隽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许海稼于2013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施工改造申请书》,载明:“本人许海稼自愿购买路劲隽御公司开发的项目15#楼2单元701号的商品房。本人现向开发商申请对该房屋地暖线路和部分室内自来水、中水等管线实施施工改造,并增加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及管线的施工安装,本人全权委托开发商完成本次改造的设计、施工等全部工作,同时,授权开发商有权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实施。本人同意向开发商一次性支付全部改造费用,如本人中途撤销本申请的,自愿承担因此给开发商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12月1日,许海稼(买受人)与路劲隽御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昌平区l5号住宅楼7层2单元701号的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6812元,总价款193984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5年2月13日,许海稼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许海稼以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退还施工改造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施工改造协议书》、《施工改造申请书》、收据、公证书、路劲家园业主入住手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施工改造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许海稼认为应予撤销,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显失公平,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许海稼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许海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时,应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阅读理解,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做出了约定,许海稼提交了书面的《施工改造申请书》且在《施工改造协议书》中进行签字认可,故法院认为许海稼与路劲隽御公司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案房屋并非垄断性商品,与本案房屋相同或相近地段有多个商品房项目在售,原告可在多个商品房项目中进行选择。按照一般常识,商品房的价值较高,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在做出决定前,购买人会对相同地段、品质相近房屋的价格进行充分的比较,谨慎做出选择。现许海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本案中的《施工改造协��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标的属整体销售,且《施工改造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改造费不仅限于新风系统的价格,还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品牌经营费、技术措施费、部品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且法院认为许海稼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这一交易行为应属明知,因此不能通过单一新风系统的价格衡量合同是否公平,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最后,《施工改造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施工改造协议书》其中一者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另一者自动解除或终止”,现路劲隽御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许海稼使用,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许海稼明确表示认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习惯,《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互关联,不能仅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而单只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许海稼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改造协议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撤销的条件,故对许海稼要求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返还部分施工改造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许海稼的相关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本案的判决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海稼的诉讼请求。许海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劲隽御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改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整体销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认定《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互关联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整体销售,同时认定这种行为违法,但违法的后果由业主承担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路劲隽御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许海稼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许海稼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的理由为显失公平,其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但许海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的行为即视为对合同条款充分理解,现许海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主张撤销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标的属整体销售,相互关联,不得单独撤销或者解除。故不能以单一新风系统的价格衡量合同是否公平,而应当进行整体评价。许海稼只主张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海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判决结果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综上所述,许海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海稼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海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郭仁鑫
代理
审判员 朱 文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娇 杨
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