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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执裁字第24号

蒋元悌与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元悌,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执裁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蒋元悌,曾用名蒋元娣。被执行人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蒋元悌与被执行人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位于灵石县城城东商住楼奥城公寓底层商铺。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变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