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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20号

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与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

法定代表人:孔晓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祥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旭彬,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

法定代表人:郑旭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旭彬于2013年9月25日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成立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租金43040元,每三个月的月初一周内支付下三个月租金;如未支付到期房租,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1%。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已经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129120元及滞纳金;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和机械设备,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3、设施设备交接表,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设施设备;4、被告郑旭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旭彬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及调查,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原告在起诉两被告2014年第三、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时,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加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第1、2、3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郑旭彬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彬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旭彬租赁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陡岗村世华工业园内(105国道旁)3000平方米框架钢结构厂房及厂房内的一切机械设备(详见清单)。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为43040元,月租金每年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三个月月初,一周时间内向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前免收被告租金。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与机械设备使用权。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滞纳金。被告郑旭彬租赁原告厂房设备成立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旭彬,公司成立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第三季度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两被告2014年第三、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在该起诉讼中,本院冻结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东湖路分理处账号24×××09金额150000元。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该150000元经本院划拨给原告作为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旭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被告郑旭彬支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旭彬租赁原告厂房设备成立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三个月租金129120元,未诉求每年递增5%部分,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滞纳金,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滞纳金为1291.2元(129120元×1%)。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与机械设备使用权。

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自2014年第三季度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终止与被告郑旭彬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租金129120元、滞纳金129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彬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旭彬、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俊华

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

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