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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1号

洪生菊与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盐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洪生菊,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盐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生菊。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盐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洪少云,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洪生菊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洪生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生菊及委托代理人昂钦,被上诉人盐庄村委会负责人洪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系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分配方案是否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洪生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洪生菊权益是否受到盐庄村委会侵害。本案中洪生菊主张盐庄村委会给付土地款23.4万元的主张,根据洪生菊与盐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并非洪生菊应得份额,并且洪生菊已实际取得了其应得份额。洪生菊并非实际受侵害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洪生菊的起诉。宣判后,洪生菊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要求盐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3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盐庄村委会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的,土地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因土地使用权而衍生的其它财产权益。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户为单位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分配土地,但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个人,因此由土地承包权产生的诉权应由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洪生菊陈述盐庄村委会已发放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其诉求由盐庄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34000元系其家庭共有成员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洪生菊未提交其有权主张其它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的证据,其本人也不是被侵权主体,不属于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洪生菊不具有以其名义起诉要求盐庄村委会给付其它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洪生菊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洪生菊上诉要求判决盐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闻 宁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