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云栖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佳,系桐庐县城南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南征,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执行人:张利华,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56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系桐庐县农村居民。双方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健在。2015年2月10日,双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男孩,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作出桐计生征字(2015)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905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781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7562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送达当日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562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5)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陈南征、张利华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