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单延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韦彤,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玉之光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周韦彤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周韦彤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模特,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2014年2月,我发现玉之光门诊部在其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www.bjyzg.net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为其单位及整形美容类经营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玉之光门诊部此种行为已经构成���对我肖像权的侵犯,同时,玉之光门诊部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使用我的照片,使我遭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玉之光门诊部: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玉之光门诊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韦彤的诉讼请求。www.bjyzg.net的网站并非我单位网站,经查询,该网站主办人为刘庆全,而我单位的网站是www.bjyzg.com,周韦彤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错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韦彤系青年演员。玉之光门诊部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70号《公证书》,显示:1、在网站www.bjyzg.net的下级网页中,载有题为“烫伤疤痕修复的价格是多少呢”、“黑眼圈形成的原因”、“鼻部修复手术为您扭转乾坤”、“鼻部修复让您重获靓丽人生”、“鼻头缩小手术安全吗”、“鼻头缩小手术适合的年龄”、“专家浅谈假体隆鼻的价格是多少”、“假体隆鼻安全性高吗”、“光子嫩肤去痘印有什么优势呢”、“手臂吸脂减肥手术,让您的胳膊瘦起来”、“祛眼袋最有效的方法是什么”、“伊维兰瘦脸的效果怎么样”的文章共十二篇,每篇文章中均附有女性照片一张,其中不同照片有四张,上述文章尾部均设有“在线咨询”、“在线预约”的链接;2、www.bjyzg.net的网站下设的“疤痕修复”、“去黑眼圈”、“鼻部修复”、“鼻头缩小”、“假体隆鼻”、“双眼皮”、“青春痘”、“祛眼袋”、“祛黄褐斑”、“瘦脸”、“减肥”、“假体隆下巴”、“自体软骨隆鼻”、“注射隆鼻”、“鼻尖整形”栏目中反复多次使用了一张女性面部照片作为配图;3、www.bjyzg.net的网站标题为玉之光医疗美容国际连锁(北京),页面设有首页、关于玉之光、整形美容中心、玉言美肤中心、形体雕塑中心、注射微雕中心、北大口腔中心、专家团队、专题、整容日记版块,同时有“在线咨询”、“预约专家”等链接;4、www.bjyzg.net的网站下级网页尾部均载明“版权所有: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连锁品牌”、“医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号”、“国内热线:400-666-5234”。庭审中,周韦彤提交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玉之光门诊部对此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玉之光门诊部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单位网站的网址为www.bjyzg.com,而www.bjyzg.net的网站主办人系刘庆全,该网站与玉之光门诊部无关。周韦彤对于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www.bjyzg.net的网站内容系宣传玉之光门诊部单位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为证明www.bjyzg.net的网站系玉之光门诊部管理使用,周韦彤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网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其中的英文注册信息中显示bjyzg.com的“RegistrantName”为“qingquanliu”,bjyzg.net的“RegistrantName”为“liuqingquan”;2、玉之光门诊部在新浪网的官方博客及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其中部分照片中附有“http://www.bjyzg.net”字样的水印。经当庭核对,玉之光门诊部对于上述网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无法确定万网查询结果的信息来源,对于该查询结果不予认可。对于博客及微博中的照片,玉之光门诊部表示系其工作人员失误才使用了该照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与周韦彤的身份证明材料可知,www.bjyzg.net的网站使用的照片系周韦彤照片,从文章标题、内容及页面设置看,该网站使用周韦彤的照片系作为商业宣传,具有营利目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周韦彤的肖像权。根据周韦彤提供的证据,玉之光门诊部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www.bjyzg.net的网站系针对玉之光门诊部单位及其美容整形类经营项目的宣传���广,网站中均载有玉之光门诊部的联系地址与电话,该网站的设立与运营会在一定程度上给玉之光门诊部带来商业利益。
二、玉之光门诊部在其新浪网官方博客和微博中使用的照片上载有侵权网站的水印,而附加水印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提示阅读者己方网站的网址,以方便阅读者找到单位网站进行详细了解,玉之光门诊部对于其单位官方博客和微博使用了带有侵权网站水印照片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通过万网中关于玉之光门诊部所认可的官方网站www.bjyzg.com与侵权网站域名查询结果的对比,在“RegistrantName”一栏所显示的结果亦能够与侵权网站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所显示的注册人“李庆全”相对应,从而证明两个网站间存在关联。周韦彤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玉之光门诊部应当承担侵犯周韦彤肖像权的侵权责任。现周韦彤要求玉之光门诊部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玉之光门诊部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法院将综合考虑玉之光门诊部使用周韦彤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周韦彤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玉之光门诊部擅自使用周韦彤照片势必会对周韦彤造成一定损失,故法院将根据玉之光门诊部使用照片情况及周韦彤的知名度等对周韦彤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依据玉之光门诊部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及造成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玉之光门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韦彤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书面致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玉之光门诊部负担。
二、玉之光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韦彤经济损失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周韦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玉之光门诊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www.bjyzg.net网站是刘庆泉个人主办,周韦彤所称侵权行为并不是玉之光门诊部实施的,起诉主体有误。2、网站备案信息,只有工信部网站的查询结果是最权威的,周韦彤提供的万网的查询结果不应成为法院定案的主���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两个网站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周韦彤承担。周韦彤同意原判,同时坚持原审诉讼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www.bjyzg.net网站以广告宣传为目的,在相关网页中使用了周韦彤的照片,在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的使用经过周韦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构成对周韦彤肖像权的侵害。审理中,虽然玉之光门诊部辩称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但根据涉案网站以玉之光门诊部为宣传对象、网站刊载有玉之光门诊部的联系地址与电话、���之光门诊部在微博使用的照片上印有上述网站的水印等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周韦彤一方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玉之光门诊部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玉之光门诊部构成对周韦彤肖像权的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即属于损失和获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后果、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韦彤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其中200元已交纳,剩余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