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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2531号

王红华与邱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红华,邱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王红华。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士兵。

原告王红华与被告邱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华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51分许,原告王红华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中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6省道与中通路路口时,与被告邱士兵驾驶的河南S×××××号重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苏G×××××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一四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为24300元、拆解费1280元、公估费1220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而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85元。

被告邱士兵辩称,我没有可答辩的。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51分许,原告王红华驾驶其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沿中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6省道与中通路路口时,与被告邱士兵驾驶的其所有的河南S×××××号重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以及小客车乘车人王亮、王长伟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亮、王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亮、王长伟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原告、王亮、王长伟共向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等300元、原告另支付挂号费4元、检查费116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苏G×××××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估价,确定维修费用为24300元(已扣除残值6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1280元、公估费1220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急救中心抢救费100元(原告主张其与王亮、王长伟共支出300元,其他两人分别另案主张1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100元)、挂号费4元、检查费116元、拆解费1280元、公估费1220元、修理费24300元、交通费565元。被告邱士兵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医疗费发票、病历、驾驶证、行驶证、拆解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邱士兵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邱士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邱士兵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估价费、拆解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7585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估价报告、估价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58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华各项损失共计275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邱士兵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