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
原告:黄雪彬,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
被告:潘威,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曾海森,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雪彬与被告潘威、曾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第二被告曾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雪彬诉称,被告潘威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黄雪彬借60万元用作投资到第二被告曾海森经营的惠城区江北碧水湾三景园D1栋1号铺茶庄经营。到期归还日为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潘威、曾海森均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潘威及曾海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惠城区江北碧水湾三景园D1栋1号艺轩茶艺馆,该茶艺馆由第二被告担任负责人。2013年1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合伙经营茶庄过程中,原告提前退出茶庄经营,将其所属的权利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因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60万元的借条,由第二被告作担保。庭审中,原告还陈述,第二被告因无法偿还借款利息,还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金额8万元的借条,对利息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退出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项目,第一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返还原告投资款,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对双方的投资经营关系进行了结算确认,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对此应予准许。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潘威、第二被告曾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潘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曾海森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潘威和第二被告曾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