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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8号

田昌富与柞水县视屏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田昌富,柞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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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昌富,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功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昌富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77年8月28日,原陕西省柞水县革命委员会柞革发(1977)第55号《关于成立各区食品站的通知》,决定将原各区供销社下设的食品组改为各区食品站,实行独立核算,直接由各区革委会和县商业局领导,县食品公司负责具体业务指导。1992年10月29日柞水县商业总公司柞商总字(92)第14号《关于各区食品站更名的通知》,同意凤镇、红岩寺、石镇、蔡玉窑、营盘食品站分别更名为柞水县食品公司凤镇分公司、柞水县食品公司红岩寺分公司、柞水县食品公司石镇分公司、柞水县食品公司蔡玉窑分公司和柞水县食品公司营盘分公司。1997年5月30日柞水县商贸局柞商发(1997)字第35号《关于营盘、石镇食品分公司并归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管理报告的批复》,同意柞水县食品公司对营盘、石镇食品公司并归公司统一核算管理。1978年10月15日,经原陕西省柞水县革命委员会计委柞革计发(78)第132号《关于批准不脱产养猪专干纳入县副业工用劳计划管理的通知》批准,原告田昌富被正式纳入柞水县副业工用劳计划,被安排在柞水县石镇分公司工作,1998年柞水县食品公司改制下岗,2000年在柞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10400元的一次性安置费后返回老家,2013年11月退休。另查明,1998年6月29日柞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柞体改发(1998)32号《关于对县食品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柞水县食品公司改制方案意见,将其全部净资产由职工一次性买断,产权置换一次到位,债随资走,人随企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由新企业安置,原国有身份随之改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有关法规,履行权利与义务。1998年10月8日新企业成立并命名为柞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副业工的安置问题,根据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发(1998)24号《关于印发﹤柞水县国有企业改制后职工安置和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副业工系农村户口,按照当时的用工制度,属清退人员范畴,柞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对田昌富等5名副业工进行了补偿安置,并根据柞水县商贸局柞商发(1999)36号文件精神支付田昌富一次性安置费10400元。柞水县食品公司改制完成后,原柞水县商贸局和柞水县食品公司多次派员对各分公司进行改制,但由于各种的原因,使各分公司的改制工作未能成功。2006年5月,案外人熊勋臣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其原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金从而无法正常退休,为此,原告等12名职工多次找被告及主管局协调处理此事。考虑到原告等人长期在基层从事副业工,故在办理原告等人的养老统筹时,参照2006年3月1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陕劳社函(2006)107号)第三条:“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条例》(《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颁发前,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199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条例》颁发后,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规定以及2006年10月17日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制定并经陕西省人社厅同意的《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操作意见》(��社保函(2006)125号)第一条:“与已参保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一直在该企业连续工作的‘临时人员’(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可最早从1986年10月起,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办法,按照当时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本息),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经柞水县经贸局协调各方最终确定以柞水县红岩寺分公司的名义在柞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为原告等办理了养老保险开户缴费手续,从1986年10月开始补缴,所有养老金均由各职工垫缴。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一次性补缴了自198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期间的养老金本息合计16519.80元。原告垫缴该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因该费用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公司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被告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进行,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企业改制而产生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昌富的起诉。田昌富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案由��性错误,不应定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而应定财产纠纷;本案属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驳回起诉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审适用解释(三)第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柞水县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上诉人讲本案是财产纠纷错误,就算按上诉人所说是财产纠纷或者债务,但是本案财产或者债务都没有确认,所以根本不存在财产纠纷这种说法。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网上的案例及专家解释很多。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益,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昌富请求被上诉人柞水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1986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该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是财产返还纠纷,但实质上是双方因办理养老保险问题引起的纠纷,并非财产纠纷,一审定性准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公司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公司改制是由政府主导下进行,诸多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所涉及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田昌富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正莉

审 判 员  叶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