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树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曹务波。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被告曹务波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了《原辅料销售合同》、《承诺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一审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原辅料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该合同明确载明的乙方即被上诉人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华玲
审判员 张唯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