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子龙,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新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徐惠平。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再审申请人张子龙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子龙申请再审称,其2014年10月10日已服刑期满出狱,被申请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嘉定交警支队提交意见称,其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张子龙,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张子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子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张子龙机动车驾驶证。张子龙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认为,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前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遂决定撤销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4日,嘉定交警支队在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审批后,重新对张子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嘉定交警支队据此对张子龙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嘉定交警支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嘉定交警支队经过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子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子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惠开磊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