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钱菊珍。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江。委托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王治民,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菊珍与被告叶继江、刘华、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氏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叶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培兴、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民、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菊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百氏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菊珍诉称:2015年5月1日2时15分许,叶继江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钱菊珍和案外人张剑、郭学燕、陆雅萍)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89.7公里处中间行车道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刘华驾驶的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苏e×××××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叶继江、张剑、郭学燕、钱菊珍、陆雅萍受伤。本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叶继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菊珍及张剑、郭学燕、陆雅萍无责任。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百氏公司,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686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113.8元。原告认为被告刘华和叶继江系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叶继江和被告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继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继江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其他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金额,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被扶养人陈玉珍的收入。
被告刘华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华与叶继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沪d×××××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华应承担赔偿份额应当由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被扶养人陈玉珍的收入。
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叶继江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因证据不足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被扶养人陈玉珍的收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时15分许,被告叶继江驾驶苏e×××××(车上乘坐原告钱菊珍及案外人张剑、郭学燕、陆雅萍)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89.7公里处中间行车道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刘华驾驶的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苏e×××××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叶继江、张剑、郭学燕、钱菊珍、陆雅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于2015年5月3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钱菊珍多次在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起事故调查后认定:叶继江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华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速度行驶的,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叶继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菊珍及案外人张剑、郭学燕、陆雅萍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菊珍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菊珍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明:1、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百氏公司,被告刘华庭审中陈述该车系挂靠在百氏公司;2、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3、原告的母亲陈玉珍出生于1943年12月4日,陈玉珍与钱锦林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钱珏明、钱菊英和原告钱菊珍。原告钱菊珍与案外人周文斌育有一子周杰(2005年1月22日出生);4、钱菊珍自2013年3月起在江苏常盛无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华的驾驶证及沪d×××××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沪d×××××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常盛无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底册、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菊珍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刘华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涉及伤者五名,原告钱菊珍自愿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70000元给其他伤者,依现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叶继江、刘华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双方责任大小能够区分,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两被告损失负担的具体比例,保险公司虽提出按照75%和25%的比例负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在本案现有证据状态下,法院无从确切得知前后两车在碰撞数秒前的瞬时速度,对各自行为与事故碰撞之原因力大小难以作出精确判断,本案中被告叶继江按照主次责任的通常比例数值予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刘华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菊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叶继江和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2015年5月3日才住院,对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已明确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头晕、胸痛2天”入院,原告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住院治疗,与出院小结的记载相符,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系本起事故引起。被告叶继江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实质是治疗原告伤病所必需的医疗行为,其功能与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护理并不相同,其应归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6.8元(编号为0048379402)非正规发票,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因是第二联而无相应医疗机构的盖章,但其票据格式与原告提交的无锡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一致,且票据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相吻合,故本院提出该票据系原告在无锡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叶继江提出原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500609830与500609831的两份医药费票据的内容及金额完全一致【两份医药费票据的内容均为:数字化摄影(dr)60元、数字化摄影(dr)激光片15元、数字化摄影(dr)第二次30元】。
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现并无证据显示后一次治疗系重复诊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未超过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之票面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金额16868.6元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叶继江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并提供了江苏常盛无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10000元。被告叶继江、刘华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采纳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华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系太仓市常住人口,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常盛无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为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由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叶继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陈玉珍(系原告的母亲)的生活费7042.8元,其被扶养人周杰(系原告的儿子)生活费为9390.4元,合计1643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陈玉珍现在收入为800元/月,三被告对该陈述均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叶继江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在陈玉珍生活费中扣除其收入800元/月,本院采纳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叶继江的意见。定残时,陈玉珍已年满71周岁,其育有3名子女,故被扶养人陈玉珍的生活费为4162.8元【(23476-800×12)×9÷3×10%】;周杰年满10周岁,其扶养人2名,故被扶养人周杰的生活费为9390.4元(23476×8÷2×10%)。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24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6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245.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20333.8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刘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叶继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本案中为原告设定的医疗费用限额),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含被告刘华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合计43000元。原告物质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78833.80元,被告叶继江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钱菊珍55183.66元,被告刘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钱菊珍23650.14元。加上被告叶继江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叶继江共应赔偿原告58683.66元。因沪d×××××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刘华应承担的23650.1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虽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安盛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65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钱菊珍66650.14元。
二、被告叶继江赔偿原告钱菊珍58683.66元。
三、驳回原告钱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至原告钱菊珍确认的账户:户名钱菊珍,开户行常熟市农商银行支塘支行,账号62×××8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钱菊珍负担179元,被告叶继江负担112元,被告刘华负担2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