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3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沙河镇五团建设路**物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淼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晶。
委托代理人:洪卫东,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桢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起诉称:因原、被告双方有较长期的果品购销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果品购销补充协议》,确立了双方自2014年底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果品购销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有698868.4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苹果货款698868.4元,逾期付款利息21184.45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要货款产生的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桢琪公司答辩称:1、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系被告杭州桢琪公司的股东,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与洪卫东共同出资成立了杭州桢琪公司,设立公司时产生了一些费用,包括业务招待费、包装设计费用等,被告和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的董事长王柏林进行过沟通,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同意从苹果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2、被告杭州桢琪公司是原告在浙江的唯一一家销售代理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苹果后再销售给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因原告没有开具全部苹果款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向被告的下家客户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开发票。而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知晓原告系最终的供货商,为开具发票的便利,故将被告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直接打给了原告新疆天山玉公司,但被告不知道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具体金额,故不能确定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1日区域代理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最初建立区域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是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但其实是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17日果品购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果品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4月2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2015年7月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85768元苹果货款及利息13100.4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剩余货款698868.4元至今未支付。4、被告2015年12月23日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在2015年6月28日的对账,确认欠款23239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原告唯一的代理商,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对证据3中2015年4月21日的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2015年7月1日付款承诺书有异议,原告董事长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屠旭东(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过的款项,但被告不清楚屠旭东付款的金额。被告11月3日收到原告邮件,聚益公司给原告打过款,希望原告说明原告诉请的欠款中是否包含聚益公司的这笔打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造成被告拖欠货款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发票。发票是结账的前提条件,由于双方关系好,被告预付了一些款项,原告有些发票没开,导致被告不能做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果品购销补充协议、授权书、杭州桢琪公司章程、新疆天山玉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是原告在浙江唯一的合作伙伴。2、苹果欠账承诺书、2015年2月16日应收杭州乾塘果业账款对账单、销售计划、销货单清单,证明被告和屠旭东、杭州乾塘果业(即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杭州乾塘果业尚欠被告杭州桢琪公司货款。3、2015年4月2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余额。4、2015年5月12日杭州桢琪公司欠新疆天山玉公司苹果款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的欠款余额,当时原告公司面临的困难情况。对2015年5月11日那笔还款双方有争议。5、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的“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的还款在该份汇款明细中没有体现。6、2015年7月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在2015年5月12日账单(证据4)和2015年6月28日汇款明细(证据5)的基础上形成的,证明被告对其中款项有异议。7、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对其中聚益公司在10月24日的汇款339218元有异议。8、2015年2月16日应付新疆天山玉公司账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运费在货款中进行了冲抵。9、2015年10月23日的邮件,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向屠旭东开发票,屠旭东只能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先付款。原告对证据1中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果品购销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的杭州桢琪公司章程、新疆天山玉公司章程修正案,认为没有实际履行,且该两份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杭州乾塘果业是被告方牵线,原告才认识的,被告和杭州乾塘果业的还款是分开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双方付款情况发生了变化,应以2015年7月1日对账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的对账中将被告和聚益公司付款额予以区分,该三份证据补强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原告的对账,无原告的签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14张发票,涉及金额达10881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果品购销补充协议及证据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授权书、杭州桢琪公司章程、新疆天山玉公司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主张系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但该证据未载明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9,系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进行认定;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至12月间,原告与被告就合作销售五团“天山玉”苹果先后订立了《区域代理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及《果品购销补充协议》。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合计肆佰玖拾肆万壹仟肆佰陆拾捌元陆角捌分(4941468.68元)。计划4月23日付53.8万,月底付总货款80%,余款在5月8日付清。如在承诺期限内不能付清货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所欠货款产生的任何费用。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5年7月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苹果货款计1185768(壹佰壹拾捌万元伍仟柒佰陆拾捌元整)。5月8日-6月30日利息13100.4(壹万叁仟壹佰元零肆角整),合计1198868.40。7月2日付50万元,余款698868.4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欠款期间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费用。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98868.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8868.4元,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苹果货款及利息共计1198868.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被告是原告在浙江的唯一代理商,由屠旭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应视为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另外,鉴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在投资设立杭州桢琪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应从苹果货款中抵扣,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货款69886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184.45元的诉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货款产生的损失50000元的诉请,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868.4元、逾期利息损失21184.4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0.5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被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