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宗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