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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737号

张楠楠与丁宗亮、丁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楠楠,丁宗亮,丁丽,陈显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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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楠。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亮。

原审

被告:丁丽。

原审

被告:陈显峰。

上诉人张楠楠因与被上诉人丁宗亮及原审被告丁丽、陈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吴桦,被上诉人丁宗亮,原审被告丁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楠楠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丁丽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原告款5.4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清偿借款35.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显峰、丁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显峰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资金偿还借款。原审被告丁丽、原审被告丁宗亮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丁丽和原告张楠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丽借张楠楠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显峰以其自己的工资作担保,被告丁宗亮以其(定房权证定城字第××号)房产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丁丽未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张楠楠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清偿借款35.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丽借原告张楠楠款3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丁丽为原告张楠楠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告张楠楠诉请的35.4万元,其中5.4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另外30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显峰以其工资对涉案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在其工资范围内对涉案30万元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丁宗亮以其(定房权证定城字第××号)房产为3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被告丁丽、丁宗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楠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显峰在其工资范围内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丽追偿;

三、被告丁宗亮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被告丁丽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张楠楠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张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75元,由被告丁丽、陈显峰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楠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丁宗亮自愿用涉案房产作为原审被告丁丽借上诉人款项30万元的抵押物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丁宗亮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涉案借款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丁宗亮承担涉案借款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宗亮答辩称:借债还款是天经地义,但被上诉人不应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丁丽陈述意见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显峰未陈述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丁丽向上诉人张楠楠借款30万元时,被上诉人丁宗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定房权证定城字第××号)房产为原审被告丁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上诉人张楠楠处。被上诉人丁宗亮以房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丁宗亮以其房产为原审被告丁丽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丁宗亮与上诉人张楠楠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丁宗亮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上诉人丁宗亮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丁宗亮认为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丁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楠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项:原审被告陈显峰在其工资范围内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丽追偿;第四项:原审被告丁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楠楠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丁宗亮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五项:驳回上诉人张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丁宗亮在定房权证定城字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30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75元,由原审被告丁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上诉人丁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