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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50号

兰贞与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兰贞,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兰贞,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建波,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沙边路,组织机构代码为:07346811-4。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贞与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叶汉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李爱君组成合议庭,本案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及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贞(参加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虞建波,被告博鼎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参加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杨振锋(参加2015年12月3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贞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约定合股成立公司,并于2013年7月5日登记成立博鼎制造公司。签订了合股协议书,兰贞以技术入股,折合10%的股份,合股协议书由于一方未签字没有生效,双方经协商,兰贞转为博鼎制造公司的技术人员,每月工资8000元。2014年7月,兰贞要求博鼎制造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博鼎制造公司不但没有支付还将其赶出公司。2014年7月14日,兰贞申请劳动仲裁,博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参加庭审,仲裁员表示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2015年5月18日,(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股协议无效,兰贞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博鼎制造公司支付兰贞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112000元;2.博鼎制造公司支付兰贞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3.博鼎制造公司支付兰贞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

被告博鼎制造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兰贞在本次诉讼中描述其是2014年7月离开博鼎制造公司,而根据其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兰贞在该判决书中称其是2013年7月离开博鼎制造公司,兰贞的表示前后矛盾,其所述的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兰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兰贞与李某、吕某签订一份合股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与张某合伙成立并经营“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公司”),李某、吕某各出资102万、100万,占36%和34%的股份,兰贞以技术入股占10%,张某以现有公司全部设备折价及现金20万元出资,占20%。但该合股投资协议书因张某没有签名而最终未生效。2013年7月5日,案外人李某、吴某成立了博鼎制造公司,并于2013年9月2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兰贞主张,由于前述合股投资协议书没有生效,双方协商后将其转为博鼎制造公司的技术人员,并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工资为8000元/月,另有技术津贴4000元/月,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博鼎制造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和津贴,并于2014年7月15日将其赶出公司。博鼎制造公司否认与兰贞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承认兰贞曾向其介绍业务,包括2013年6月期间向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和2014年4月期间向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零件。兰贞提交了上述两笔交易的合同拟证明其在职期间负责上述两笔业务,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与博鼎制造公司交易过程中,均与兰贞进行联系。根据银行的账户明细可知,博鼎制造公司于2013年7月、8月、9月和2014年2月均有向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2014年4月也有向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证明其曾在博鼎制造公司任职,兰贞还申请了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称其于2014年4月看到博鼎制造公司的招聘公告而去应聘,兰贞当时代表博鼎制造公司招聘技术学徒,底薪为1300元,但其后来由于找到更合适的工作,没有到博鼎制造公司上班。兰贞称其工作职责是模具配件设计,还负责采购材料、蔬菜,并帮忙招聘员工,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但因其工作性质特殊没有进行考勤。至于工资拖欠长达一年的原因,兰贞称是博鼎制造公司一直以经营困难要求推迟支付,并给兰贞的家人多次打电话,保证会支付工资。兰贞还称其现于深圳市东力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工资为10000元/月。另查,兰贞于另案[(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16号]的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7月被博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赶出公司,故博鼎制造公司认为兰贞主张的离开公司时间前后矛盾,兰贞解释称属于笔误。还查,兰贞与博鼎制造公司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等支付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兰贞于2015年6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博鼎制造公司向兰贞支付:1.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1120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3.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该庭裁决:驳回兰贞的申诉请求。现兰贞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兰贞明确其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是一年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兰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订单、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文件、银行账户明细、产品购销合同附件,被告博鼎制造公司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易格斯销售订单,证人金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一、兰贞与博鼎制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兰贞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

三、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博鼎制造公司是否应向兰贞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和高温津贴。焦点一,兰贞提交的博鼎制造公司与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在货款数额等方面与客观形成的银行交易单据可以互相印证,且博鼎制造公司也承认与上述两个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并已支付相关的货款,故本院对兰贞提交的合同等予以采纳,并认定博鼎制造公司存在上述两笔交易往来。虽然博鼎制造公司主张兰贞只是向其介绍上述业务,但兰贞曾与博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有过合作的意向,且上述两笔交易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时间跨度较大,结合其中一个交易相对方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其在交易往来中一直与兰贞联系,可以认定兰贞在上述期间持续跟进上述业务,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业务介绍,更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兰贞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博鼎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模具设计人员。因博鼎制造公司否认与兰贞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兰贞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入职时间,虽然博鼎制造公司与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但兰贞主张由于与博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之间的合股投资协议书没有生效才转为职工,故不能以与武汉优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认定入职时间,结合博鼎制造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关于离职时间,兰贞于另案[(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16号]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2013年7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主张属于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博鼎制造公司否认与兰贞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兰贞离职时间,故本院采纳兰贞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博鼎制造公司与兰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兰贞的工资数额等证据均属于博鼎制造公司掌握管理,现博鼎制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资数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工资从未发放过,且兰贞也承认无需考勤,本不应仅以兰贞主张的8000元/月来认定其工资数额,但结合其岗位为设计人员,博鼎制造公司属于制造业企业,以及2014年度东莞市制造业机械设计工程技术人员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为100852元/年的事实,折算后为8404.33元/月(100852元÷12月=8404.33元/月),高于兰贞主张的数额,故本院采纳兰贞的主张,认定其工资为8000元/月。现没有证据证明博鼎制造公司已发放工资,故兰贞诉请博鼎制造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3年7月5日起计至2014年7月15日止,数额为98933.33元[8000元/月×(12月+11天÷30天/月)=98933.33元],兰贞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现兰贞入职满一年数天即离职,折算后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兰贞诉请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发放高温津贴,由于高温津贴属于季节性的福利,兰贞自2013年10月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兰贞于2015年6月5日才就高温津贴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请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兰贞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98933.33元;

二、驳回原告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因原告兰贞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无需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光

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