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02516号申请执行人朱昌波,农民,被执行人张国军,农民。申请执行人朱昌波与被执行人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朱昌波借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执行人张国军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国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昌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国军所有的苏H×××××小型汽车档案,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朱昌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国军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国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昌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朱昌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国军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国军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昌波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国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国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朱昌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