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56号罪犯金飞,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丽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15日以(2005)浙刑一终字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6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8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飞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庄向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