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申字第1207号

再审申请人周大英、裴世新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大英,裴世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大英,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裴世新,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再审申请人周大英、裴世新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大英、裴世新申请再审称:1、本次诉讼陈正国是作为单位负责人参诉,对涉案两门店全部负责,相当于法人代表,故陈正国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两家门店的产权到底归谁所有,法院应依职权调查;3、本案与上一案诉讼标的不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大英、裴世新等12人起诉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及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周大英、裴世新等12人的诉讼请求,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大英、裴世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陈正国对所属两间门店里间按国家卫生局防水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或恢复原供水设施状态,经建设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而该诉求,与已生效的(2014)高民初字第842号、(2015)张中民终字第259号一案中的诉求重合,且作为本案起诉人的周大英、裴世新,被起诉人陈正国亦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重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周大英、裴世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对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大英、裴世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银

审 判 员  季学勇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