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25号罪犯陈若需,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若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
被告人陈若需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浙温刑终字第9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若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若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若需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若需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