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94号罪犯金幼文,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幼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幼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幼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幼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幼文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