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566号申请执行人丁沛波。被执行人范玉成。丁沛波与范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范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丁沛波货款56100元。因被执行人范玉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沛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玉成主动给付1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范玉成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丁沛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丁沛波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丁沛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范玉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沛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