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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33-1号

吴长城与陈百金、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长城,陈百金,李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吴长城,男,住。身份证号码:×××0018。被执行人陈百金,男,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016。被执行人李国强,男,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011。申请执行人吴长城与被执行人陈百金、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百金、李国强应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吴长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百金、李国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0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百金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国强银行存款6715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对被执行人李国强其他财产暂不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3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强

审 判 员  欧火材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