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王允钢,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树东,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35472-0。
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允钢诉被告于树东、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钢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宽、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允钢诉称:2015年7月11日15时20分,被告于树东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舒驰客车行驶到牟平区正阳路与政府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允钢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裂伤,先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954.8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因原告双方对事故陈述不一,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650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树东系公司的员工,如果在本次事故中由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其他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于树东所驾驶的鲁F×××××号客车在行至本次发生事故路段,该车辆系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规、违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树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5时20分,被告于树东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舒驰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牟平区正阳路与政府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于树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裂伤。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至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允钢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称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270.84元(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伤残赔偿金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0%×10年);误工费39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4个月)、护理费36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214.8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承担44614.84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牟平区中医医院及牟平区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3、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人员王晓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登记卡。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也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应为100元;5、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应支持;6、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异议,因本次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1600元的损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药用药10%到15%;3、因伤残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我方庭后7日内落实相关情况,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实际年龄超过7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5、因我方对原告的鉴定情况需庭后落实,因此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且护理人员应有工作,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单位实发工资主张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相应降低;7、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8、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实际产生证据;9、鉴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10、对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提出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有异议,要求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提出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树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主张伤残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需庭后落实相关情况,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0日。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称护理人员应有工作,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单位实发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均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提出异议,称两项费用过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为适宜,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相应单据,故确认交通费100元。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而原告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270.84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194.84元。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9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允钢经济损失411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允钢对被告于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志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