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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65号

翟某1、翟某2等与路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翟某1,翟某2,路某,翟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翟某1,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原告翟某2,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艺星医疗美容医院院长,住北京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曾亚军,系原告翟某2之夫,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体育局职员,住北京朝阳区。被告路某,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棉五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翟某3,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红星美凯龙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郑、杨荣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翟某1、翟某2与被告路某、翟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原告翟某2之委托代理人曾亚军,被告路某、翟某3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1诉称,我父亲单位无线电一厂分的公租房转私有在与继母婚姻存在期间购买,其中石家庄市华平胡同3-1-2-304(47平米),房产证是父亲翟金海的名字,华平胡同3-1-2-303(42平米),房产证为继母路某的名字。留营华苑56-4-403是继母路某从其母亲处继承,是在与我父亲婚姻存在期间继承,房产证为继母路某名字。父亲考虑到我失业,无其他收入,还未结婚,家徒四壁,而两个女儿都已成家,生活富有,妻子有她的那一半财产及退休金,足够养老,都无后顾之忧,唯独放心不下的就是他唯一的儿子,于是写下遗嘱将属于他的财产由儿子继承。继母为了其及女儿争夺家产丧心病狂的将我爷爷奶奶立下遗嘱给我的房产强行过户到我父亲名下成为她们的共同财产,然后逼我签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父亲当场气的大哭,因父亲的强烈反对,遭到继母疯狂凶残的虐待,我三次报警仍无济于事,后将父亲用卑鄙的手段虐待致死,我向刑警队报案,但以尸体火化为由,无法立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依法根据遗嘱分割遗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翟某2诉称,按法律继承,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路某、翟某3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没有注明起诉的案由是什么,却要求确认遗嘱效力的同时也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分割遗产,这样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先向法院提请确认遗嘱效力的确认之诉,待遗嘱效力确认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按照遗嘱进行分配,而不是将两类案由的诉讼请求放置一诉中处理。2、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所提交的遗嘱共16字,错字3处、反复涂改之处多达9处,同时一些地方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书写习惯。更重要的是被继承人生前经历过三次脑梗和两次脑出血并伴有脑部的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写字就更不可能,所以遗嘱不可能是被继承人书写的。3、被继承人与答辩人路某在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已将家庭中的房产进行了分配,并立有《私有房产处分书》及《公证书》,由被答辩人翟某3与翟某2分得华平胡同3号1-2-304,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但至今未过户;翟某1分得义堂小区5-1-303,并在公证后不久办理了过户手续;华平胡同3号1-2-303作为两位老人养老住处予以保留。此时家庭财产分割完毕,何来纠纷一说。4、被答辩人翟某1在诉状中要求分割留营华苑的房屋,系答辩人路某妹妹路风君的房屋,路某娘家人于1983年10月1日在村民及村委会的见证下对自家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分配,因路家无子且四妹路风君在本村居住且照顾老人,所以由她继承路家全部房产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现在该房屋登记在路家母亲张树娥的名下,无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处房屋与被答辩人路某无任何权属关系,与本案无关。5、被答辩人翟某1在诉状中称自己没有工作,姐妹富有,无非是想营造自己生活悲惨,进而多分遗产。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失业,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所谓生活困难都是由于其懒惰造成的,不符合法定应予以多分遗产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翟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翟金海与李淑娥系原配夫妻,婚后生有长女翟某2、长子翟某1。李淑娥于1976年去世,1977年翟金海与路某再婚,婚后生有一女翟某3。路某与前夫离异,婚生女随前夫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翟金海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翟金海与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有三套房屋,即翟金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4室,路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3室,翟金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2011年3月7日,翟金海与路某签订私有房产处分书,将上述房产进行如下处分:“1、上述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2-304,建筑面积为47.85平方米分给长女翟某2,次女翟某3二人共同共有(各占50%)。2、上述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5-1-303,建筑面积为52.71平方米,分给儿子翟某1个人所有。3、上述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2-303,建筑面积为42.40平方米留作立书人二人在有生之年共有,特别决定:该房产只有在立书人二人中最后一个一个辞世后,才进入法定继承(今后若立书人再立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执行)”。2011年3月16日翟某1、翟某2、翟某3在接受财产同意书上签字。其中,翟金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屋已于2011年3月21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赠与翟某1,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至翟某1名下。关于被继承人翟金海的遗产范围。原告翟某1称,其父亲翟金海的遗产包括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3室、304室及被告路某母亲名下留营华苑56栋4单元403室房屋。翟金海与被告路某名下有共同存款若干,具体数额不详。29寸康利彩电一台、明斯克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立柜两个、双人包厢床一张、长条三人沙发一个、上述财产放置在华平胡同两套房屋中,该两套房屋已经打通。另有冰箱一个、背投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单人床一张在留营华苑房屋中。对上述财产原告翟某1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翟某2称,其父翟金海的遗产只有华平胡同的两套房屋。被告路某、翟某3称,遗产范围仅有华平胡同两套房屋,其中303室房屋路某居住,304室房屋已经出租,提交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私有房产处分书》、《接受财产同意书》。原告翟某1、翟某2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以及遗产如何分割。原告翟某1称,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分割,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并于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遗嘱原件,该遗嘱载明:“遗嘱我的全部财产由儿子继承翟金海201351”,原翟某2宇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翟某3宇路某君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为翟金海所书写。被告方证杨某1然杨某2君任某琴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患脑梗及脑出血,不具备书写的能力。原翟某1宇质证称,证人作伪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患病需要医院提供证明。原翟某2宇及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在审理期间,被路某君翟某3宇申请对遗嘱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翟金海亲自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交被继承人翟金海所书写的假条一份作为比对检材,原翟某1宇不同意该假条作为比对检材,称应提交官方保管或者时间较近的检材,并申请法院调取翟金海的档案以及转干申请作为比对检材,但被告对被继承人翟金海的个人档案及转干申请不认可,称该档案及转干申请是否为翟金海亲自书写不能确定。后双方均无法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双方一致认可且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检材,该鉴定无法进行。被路某君翟某3宇称遗嘱无效,应按私有房屋处分协议分割遗产,华平胡同两套房屋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原翟某1宇提交被继承人翟金海的遗嘱,被路某君翟某3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被继承人无书写能力并提交证杨某1然杨某2君任某琴的证言,原翟某1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交被继承人患病的医学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路某君翟某3宇申请对遗嘱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翟金海亲自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交假条作为检材原翟某1宇不认可,原翟某1宇提交第三方保管的被继承人翟金海的档案及转干申请,二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一致认可且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检材,该鉴定无法进行,应由申请方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原翟某1宇主张被继承人翟金海名下个人存款及部分家具家电作为遗产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营华苑56栋4单元403室房屋,登记在被路某君母亲名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对原翟某1宇要求分割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翟金海及被路某君的夫妻共同房产,位于义堂小区5栋1单元303室房屋已经过户至原翟某1宇名下,属翟某1宇个人财产。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3室、304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及被继承人虽签订了《私有房产处分书》、《接受财产同意书》,但并未实际履行,其中一半应作为翟金海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房屋现在的使用情况及产权登记情况,被继承人翟金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4室房屋归原翟某1宇所有,原翟某1宇给付被路某君房屋折价款30000元。被路某君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3室房屋归被路某君个人所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翟金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4室房屋,归原翟某1宇所有;原翟某1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路某君房屋折价款30000元,被路某君同时协助原翟某1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翟某1宇承担。

二、被路某君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华平胡同3号1栋2单元303室房屋,归被路某君个人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翟某1宇、被路某君各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震

审 判 员  刘晓侃

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