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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7号

原告邓光春与被告丁福权、丁显城,第三人李诗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邓光春,丁福权,丁显城,李诗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37号原告邓光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权。被告丁显城。第三人李诗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光春与被告丁福权、丁显城,第三人李诗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光春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光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邓光春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丽红

审 判 员  蒋良好

人民陪审员  蒋秋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