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号*幢502C-23。
法定代表人:张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新红,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九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和顺桥**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九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调查。安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新红,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九天公司作为卖方与安杰思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员工桌椅一批,合同总价8164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即需向卖方预付总货款的30%即24492元作为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即备料生产,剩余货款57148元于卖方将货物交付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即时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定金次日起20天内,即2015年6月11日前交付。2015年5月21日,九天公司作为卖方与安杰思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培训桌椅一批,合同总价为4749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即需向卖方预付总货款的30%即14247元作为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即备料生产,剩余货款33243元于卖方将货物交付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即时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定金次日起20天内,即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若买方在货物安装完毕后未向卖方提出书面验收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的外观及内在质量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准,卖方有责任提供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售后服务,卖方对所售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但不包括人为损坏因素在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杰思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向九天公司支付预付款24492元、14247元。2015年6月10日,九天公司将上述二份合同订购的全部家具交付至安杰思公司并安装完毕,就货款总额已于2015年7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6日,安杰思公司向九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向九天公司订购的家具造成部分员工有气味过敏、咽喉疼痛、眼睛发涩流泪等情况,要求九天公司提供家具的检验报告后再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后安杰思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九天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与安杰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九天公司向安杰思公司交付的家具是否已验收合格。九天公司与安杰思公司均确认家具已于2015年6月10日全部交付并于当日安装完毕,安杰思公司提出对所交付家具的环保指标有异议,但其就所交付家具的甲醛含量已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验确认甲醛达标,在本案中也明确对所交付家具的环保指标不申请检测,故其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且安杰思公司已实际使用所交付家具,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交付家具应视为验收合格。安杰思公司抗辩九天公司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故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因《购销合同》所附合同清单中对家具规格、材质说明均有详细记载,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杰思公司抗辩少数家具零部件损坏,因其确认家具交付后即安装完毕,故家具使用中发生的零部件损坏问题可另行要求九天公司在货物质量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安杰思公司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安杰思公司关于因九天公司不是生产商、所交付产品未提供合格证及存在欺瞒行为等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安杰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天公司货款90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安杰思公司负担。宣判后,安杰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天公司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九天公司告知安杰思公司其为该办公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质量保修等服务,但安杰思公司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要求九天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并进行产品更换和质保服务时,却被九天公司告知其仅为产品销售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安杰思公司因九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对其身份产生错误信任,原审法院认定九天公司不存在欺瞒行为,判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产品质量认定存在错误。在使用九天公司家具过程中,安杰思公司多位员工出现了咳嗽、流泪等因家具不合格而引起身体不适的典型症状。九天公司即使仅为产品销售者,也应当建立有效的货品验收机制,向消费者销售合格产品。九天公司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无法提供产品验收证书,且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安杰思公司多位员工产生了身体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分担存在错误。安杰思公司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办公产品时因遭受了九天公司的欺诈产生盲目信任,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安杰思公司的申请对合同进行撤销。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九天公司应对其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产品的后续使用和维修承担质保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九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九天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手段,不是在违背安杰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九天公司所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安杰思公司自行委托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也为达标,其声称产品环保不达标无证据支持。涉案家具经质检部门检验,均系合格产品。安杰思公司称给员工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杰思公司、九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杰思公司虽然主张九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在原审程序中并未主张要求撤销合同,故原审法院未撤销涉案《购销合同》并无不当。另,安杰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九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购销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杰思公司虽主张九天公司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九天公司所提供产品是否给安杰思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安杰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安杰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由上诉人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代理
审判员 张书青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