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李义春,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宝林,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李义春与被告陈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董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义春诉称:从2012年4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成型燃料,双方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现款现货,批货批结。被告刚开始均能货到付款,后期被告提货后便不能及时付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所欠货款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120600元,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先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宝林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陈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成型燃料,双方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现款现货,批货批结。2013年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对来往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先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成型燃料,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未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宝林支付下欠货款1206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出具欠条时未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元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义春货款12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陈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