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57号罪犯郜银河,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郜银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200000元。
被告人郜银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郜银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银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郜银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郜银河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