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芹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曹军因与被上诉人曹玉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军、被上诉人曹玉芹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曹军与曹玉芹的丈夫黄玉山签订米厂租赁合同,黄玉山把位于息县曹黄林镇的米厂租赁给曹军进行生产加工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曹军与曹玉芹于2015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曹军一次性给曹玉芹各项费用74000元,曹军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把厂房内个人物品搬清,交付厂房钥匙。2015年9月3日,曹军支付给被告租赁费用74000元。2015年9月25日黄玉山以曹军至今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曹军返还米厂租赁设备,支付厂房年检、维修费用,支付逾期租赁费用。现曹军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受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庭审中,曹军举证有:1、曹军的身份证;2、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3、曹玉芹堵住原告厂房大门照片12张。曹玉芹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息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曹军租赁曹玉芹家庭所有的厂房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矛盾,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协议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曹军提交照片证明曹玉芹堵住其厂房大门但不能证明双方在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综上,曹军诉称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举证证明曹玉芹实施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且曹军承认已经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曹军一次性给曹玉芹各项费用74000元),法院对曹军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军承担。一审宣判后,曹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房屋租赁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堆放小麦的仓库堵住,因为担心小麦无法及时转移会造成巨大损失,所以上诉人违心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曹玉芹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黄玉山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到2018年6月1日,上诉人2014年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就开始拖欠租金,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才堵住仓库,后双方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军称其在2015年9月13日与被上诉人曹玉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才签订的;经查,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前,曹军与曹玉芹丈夫已经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处于租赁期间,上诉人曹军称已经口头与曹玉芹解除了租赁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曹军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足额交纳了租赁费,故双方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而且该协议是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